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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杨**、姜*、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姜*,原审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姜*于2015年7月8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公司、刘**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款777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杨**、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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