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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漯河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漯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司)、漯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谷**、被告房屋征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中旬,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漯河广**有限公司依据漯**改委作出的漯发改城镇(2007)565号文对原告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东段的前周村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面积328.7平方米。被告漯河**务有限公司受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及广**产公司的委托依据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向原告安置房屋12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村规划内。原告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广**产公司进行“帝景城”项目的建设,项目一期完工后,陆续向前周村村民交付了安置房,并对外大量出售商品房,但对原告却一直不予以安置,致使原告全家几口人居无定所,生活陷入极大的困境,原告多次催要房屋,却遭三被告互相推诿,无奈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村规划内安置原告周**120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屋征收公司辩称:由于原村主任去世,村换届选举,前期拆迁工作进展缓慢等各种因素,导致安置房还没建成,故原告要求现在交付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房屋征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还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征收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征收补偿款共计368020元;搬迁期限、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甲方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当日将征收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368020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征收安置约定为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价值107520元,安置地点村规划内;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搬迁交房义务,但被告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在安置地点村规划内向原告交付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且约定的房屋未建设完工。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每月400元,因被告房屋征收公司延长过渡期限,现已增加为每月800元。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产公司申请漯河市**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经庭审查证,双方争议的安置房尚未建设完工,原告诉请的120平方米安置房也不存在,故被告房屋拆迁公司交付安置房的条件不成就,现无法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20平方米房屋。因被告房屋拆迁公司延长房屋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按双方约定,房屋拆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了相关的责任,即承担了增加的安置费用,所以,被告房屋拆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广**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产公司申请漯河市郾城区前周村民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述村委会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广**产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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