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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楚伟江、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楚伟江、原审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芮**、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楚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原审被告名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经营家具生意,因有时需要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彩虹桥上安装广告牌,便让第三人王**找人安装,每安装一块广告牌,赵*支付100元工钱。2013年1月6日晚,被告赵*让人打电话找到第三人王**,让其安装新的广告牌。第三人王**便叫上原告楚**、第三人妻子赵**等四人一起去安装广告牌,原告楚**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被一骑电动车的人撞到梯子,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骑电动车的人逃匿。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脾破裂后被切除,多出骨折,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69680.5元。原告楚**的伤情,经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楚**因本次事故受损,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0日,漯河**中医院出具了关于楚**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楚**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有一子楚**,2008年11月出生。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原告楚**为被告赵*在郾城区泰山路彩虹桥上安装广告牌,属于提供劳务,被告赵*支付一定的报酬,二者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原告被一骑电动车的人撞到梯子,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骑电车撞倒梯子者作为侵权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骑电车者事发后逃匿,致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权利,故被告赵*作为劳务关系的接受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待侵权第三人确定后,可另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楚**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站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属较为危险的作业,而原告在进行作业疏于防范,在没有其他人员扶梯子并在下面进行警示提醒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本次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第三人王**作为该劳务的组织者,在劳作过程中也未尽到相互保护、防范的义务,没有及时对在梯子上作业的原告进行保护,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记,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名匠家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名匠家具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责任认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9680.5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194天;庭审中原告楚**称其系漯河市源汇区盛旺副食商行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郾城区宜苑小区居住,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865.40元(20442.62元/年÷365天×194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但在其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妻子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同原告楚**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原因,李**护理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584.50元(20442.62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右肱骨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通过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二次手术取出骨内固定物费用等约3500—4000元,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费用本案一并酌情处理38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有一子楚**,生于2008年11月,事发时将近5岁,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故其被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即44632.10元(13732.96元/年×13年×50%÷2人)。10、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11、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应于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748.7元。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赵*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6299.48元(365748.7元×40%=146299.48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赵*还应再支付143299.48元(146299.48元-3000元=143299.48元)。原告楚**应自行承担109724.61元(365748.7元×30%=109724.61元)。第三人王**承担109724.61元(365748.7×30%=109724.61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对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299.48元。二、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9724.61元。三、驳回原告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赵*负担3690元,原告楚**负担369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楚伟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赵*与王**之间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之间应是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对于雇主王**所雇佣的员工所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楚伟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楚伟江各负担3690元,被上诉人王**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楚伟江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向肇事者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严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楚伟江支付的各项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王**上诉称:上诉人与楚**均是受雇于赵*为其安装广告的,赵*是雇主,上诉人与楚**均为雇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劳务的组织者为赵*,上诉人仅仅是赵*雇请楚**的介绍人,而非该劳务的组织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劳务组织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上诉人王**是楚伟江的真实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楚伟江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改判王**承担主要责任。

王**答辩称,王**与楚**均是受雇与赵*,同为雇员,楚**受伤依法应当由赵*承担责任。劳动报酬是赵*发放的,王**作为联系人代领。事故发生后,赵*先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才酿成本案诉讼,由此也说明赵*在本案中的雇主地位。诉讼费的分担由法院依据案情决定当事人分担,原审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赵*上诉称每次报酬8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如楚**所陈述的,报酬是根据工作量计算的。王**楚**他们是按照赵*的安排和指示安装,因此王**和赵*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赵*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楚伟江答辩称,答辩人和王**都是受雇于赵*,我们要求应当由赵*承担责任。这个事情是高空挂广告牌,一两个人根本无法完成,必须有多个人共同配合。我们认为王**在本案中就是起到了介绍和联系人员的作用。王**和楚伟江都是受雇于赵*,责任应由赵*承担。本案广告牌什么时间挂、挂在哪里,怎么挂都是由赵*安排指示,赵*还在现场指挥挂广告牌,因此本案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赵*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与楚伟江、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赵*承担40%、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是否失当。

本院认为:楚伟江为赵*安装广告牌,赵*支付一定的报酬,二者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作为劳务关系的接受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作为该劳务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亦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记,应对楚伟江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楚伟江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赵*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楚伟江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比例分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16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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