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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豫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11月5日0时3分许,原告的车辆在新**飞大道与南**叉口与号货车相撞,致使投保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有限公司认定损失总额为11781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300元、停车费10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4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时,被告却不能足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3095元,具体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781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1080,共计133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公司评估的车损进行理赔,施救费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另外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71000元、16119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42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5、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108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对方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且无责,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方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部分1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该100元损失;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收款方是新乡市华顺搬运装卸队,该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与营业范围不符,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而发票上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该事故支付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和支付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车费用,即便有停车费用也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均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豫车车损为55139元、豫挂车损为44736元,共计99875元;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由机动车强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予赔偿及对方应赔偿的100元,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擅自进行的评估鉴定,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了该条款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价认损字(2012)第1480号结论书,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815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豫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11月5日0时3分许,原告的车辆在新**飞大道与南**叉口与豫号货车相撞,致使投保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总额为11781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1080,原告损失共计133095元。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依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的司机驾驶该货车在新**飞大道与南**叉口与豫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总额为117815元,该费用应先由豫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117715元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1080,共计132995元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其依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依据和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责任公司1329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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