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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孟州市**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焦**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焦**司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孟**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豫HE5386/豫H113M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薛**驾驶该豫HE5386/豫H113M挂号半挂货车沿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溪镇政府前东侧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韩**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蹭,至电动车摔倒,韩**受伤的交通事故。韩**经送解放军三陆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司机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为抢救韩**,原告支出医疗费36607.73元。2014年10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调解,原告同韩**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4426.5元,赔偿金45716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516736.5元。原告按协议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医疗费25363.65元(原告提供36607.73元票据,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11244.08元),共计506950.15元。被告对原告少理赔48773.08元。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4426.5元,赔偿金457160元无异议,存在争执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应否赔偿;医疗费被告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11244.08元。受害人韩**在医院抢救3天,原告赔偿其亲属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以此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在向投保人办理保险时,虽然在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有责任免除条款,但此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起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是独立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条款,被告对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7.73元。本案所争议的赔偿韩**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因该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8344.23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6950.15元,应再赔偿原告保险金41394.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77元、住宿费1306元、其他费用196元,原告并未将该款赔偿于韩**亲属,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保焦**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公司保险金41394.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保焦**司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者致受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系犯罪行为造成,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1394.08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保焦**司认为,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按标准赔偿没有错,但是构成刑事犯罪的时候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刑后民,民事案件判决不应当刑事案件判决冲突。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

被上**运公司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我方按侵权责任方的规定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不是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而进行的赔偿。2、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依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而道交法76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次事故赔偿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故中国人保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保焦**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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