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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张**、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收办公室(原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张**、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崔**、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沈**作为漯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被告漯河**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漯河**办公室共欠原告沈**工程款175240元未付。(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漯河**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份依照该判决支付给原告沈**工程款80240元,目前诉争工程款为95000元。另查明:漯河**办公室为原漯河市**办公室更名而来,被告牛**原任漯河**办公室主任,2001年6月调离工作岗位。被告张**原任漯河**办公室会计,2005年调离工作岗位。漯河市**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29日。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漯**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办公室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沈**有权向被告漯**办公室主张工程款。原告沈**在为被告漯**办公室建设工程时,被告牛**时任漯河**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时任会计,被告张**、牛**的签字及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二人不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其二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漯**办公室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漯**办公室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办公室在沈**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牛**证明了沈**一直向自己及漯河**办公室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漯**办公室辩称的“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75240元工程款有异议”问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沈**请求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175240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01年11月9日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因被告漯**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沈**工程款80240元,故对该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下余的175240元-80240元=95000元款项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17524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被告漯**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漯**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收办公室上诉称:漯河**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判决,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协民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关于河南**民法院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立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办公室是否应支付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漯河市**有限公司承建了漯河**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办公室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漯河**办公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正卷第22页显示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漯河**办公室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送达手续合法有效,漯河**办公室上诉称通知程序不合法,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办公室在沈**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牛**证明了沈**一直向自己及漯河**办公室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办公室上诉称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漯河**办公室是否应支付沈**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沈**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漯河**办公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沈**为证明欠工程款175240元,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其中,证据(一)、(二)是原件,证据(三)、(四)是复印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关键证据(三)、(四)是复印件,原件各方陈述不一,目前处于遗失状态,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牛**出具的证人证言,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进行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漯河**办公室上诉称证据(三)、(四)是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沈**原审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漯河**办公室称不应当支持利息,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办公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收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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