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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漯河市召**央公园小区的402号房屋。装修期间,即2013年11月27日,因402号房屋水管未关,造成水管漏水,从而经地板渗透到了楼下302号房屋及家具等损毁。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判决确定,原告张**应赔偿302号房屋房主损失30233元。另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0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漏水事故在被告承担装修任务期间,当时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未交付,其对装修的工作成果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装修期间水管漏水,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造成漏水事故并非己方责任,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023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已生效的(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为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漏水原因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直接引用(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所鉴定的30233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依据是答辩人的所有人身份,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上诉人不认可的30233元的鉴定结论已经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答辩人无需举证,一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侯**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侯**与张**之间口头约定的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因楼上房屋水管未关,造成水管漏水,从而经地板渗透到了楼下房屋及家具等损毁。发生漏水事故在侯**承担装修任务期间,当时侯**所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未交付,其对装修的工作成果有妥善保管义务,在装修期间水管漏水,造成损失,应由侯**承担赔偿责任。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及(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判决确定,张**应赔偿楼下房屋房主损失30233元。该数额有有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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