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喷绘店内,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218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2、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安怀街**婚典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HTC牌手机一部和ipad4平板电脑一台(共鉴定价值3855元)。所盗手机平板电脑销赃后自肥。

3、2013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向阳花园小区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盗窃小米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698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4、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府后街**咖啡馆,趁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某甲不备,盗窃张**iphone4s手机一部、张**iphone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932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5、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小火车站院内的“***装饰”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iphone4s手机一部。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6、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西段***自行车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窃iphone5s手机一部和iphone4s手机一部(共鉴定价值5085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7、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万隆市场院内“***”店内,趁被害人鲁某某不备,盗窃现金12000元。所盗赃款自肥。

8、2014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喜盈门超市北侧“***”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盗窃现金6300元。所盗赃款自肥。

9、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趁被害人刘*不备,盗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010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10、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夏**至确山县盘龙镇官庄商城“****”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1元)和挎包一个,被盗挎包内有现金5200元。所盗赃款自肥、手机销赃后自肥。

11、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的**化工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盗窃现金10300元现金。所盗赃款自肥。

12、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夏**至漯河市郾城区汾河路阳光花园小区对面“外贸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刘*不备,盗窃中兴手机一部(鉴定价值99元)和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所盗赃款自肥、手机销赃后自肥。

13、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夏**至临颍县文化路“**花店”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1722元)。所盗平板电脑销赃后自肥。

1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酒吧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盗窃现金4800元。所盗赃款自肥。

15、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HTC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448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16、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夏**至舞阳县东大街实验中学对面“**水吧”店内,趁被害人朱*不备,盗窃iphone5手机一部和三星手机一部(共鉴定价值3811元)。所盗三星手机销赃后自肥。案发后追回被盗iphone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17、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苹果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097元)。所盗平板电脑销赃后自肥。

18、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衙后街“***”培训中心,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魅族MX3手机一部和联想手机一部(共鉴定价值1585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19、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至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魅族MX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41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20、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鞋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盗窃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3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21、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夏**至长葛市文化路“***”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ipad4平板电脑一台和金立牌手机一部(共鉴定价值3259元)。所盗平板电脑、手机销赃后自肥。

22、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夏**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iphone5手机一部和华为手机一部(共鉴定价值2754元)。所盗手机销赃后自肥。

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620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张*某甲、李**、刘*某、鲁某某、肖某某甲、杨**、刘*、陈某某、郑**、肖*、刘*甲、李*、马某某、王**、朱*、李*、杨某某、王某某、李**、马某某、李*、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产品保修单,监控视频资料,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六个烟头和一个啤酒瓶照片,对被告人夏**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挎包、现金清单,被害人对被告人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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