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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王*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王*某、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22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T9F97小型轿车从八**国银行家属院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八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王*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入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被告王*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期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豫AT9F9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其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豫AT9F97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愿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王*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进行赔付。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14时22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T9F97号小型轿车从八**国银行家属院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八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AT9F97号小轿车所有人: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王*某连带赔偿;3、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4天(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4、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587.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作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3月份至今在川汇区大梅电焊部打工,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鉴定是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关于误工费,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虽然存在日期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理合法收入。

被告王*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与治疗费无关的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但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劳动合同,属案发后新补发的,未有原告具体信息,无法与原告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未有本人签字,真实性有疑问。工资表时间是2016年4月、5月、6月,现在还没到,明显属于事后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未显示原告在该工作工作是否超过1年,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字是由铅笔所签,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合同中未有原告具体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告住址是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下炉村1号,是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证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用56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外,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14时22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T9F97小型轿车从川汇区八一路中**行家属院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八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2015年8月13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742.75元及交通费360元。中医诊断为:伤筋病。西医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徐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以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某某颅脑损失,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徐某某护理期限80天-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150天。在鉴定期间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2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64.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豫AT9F97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是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以被告王*某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从2015年6月7日0时至2016年6月6日24时止。原告徐某某户籍所在的周口市**下炉村1号属于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原告徐某某应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其本人在川汇区大梅电焊部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应当按被告王*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户籍属于周口**北办事处,且其本在城市打工,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6587.25元(含被告王*垫付564.5元及鉴定期间所支付的检查费280元);误工费9109.26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期限酌定130天计算);护理费6630.47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85天);营养费600元(按每日20元,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日30元,住院1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残疾标准为十级计算);交通费360元;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综上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858.98元。其中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7.2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最高限额,由交强险直接支付。其余赔偿数额72251.73元,未超过交强险最高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其应当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79858.98元,向被告王*支付垫付医疗费564.5元。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9858.98元。该理赔款直接汇入原告徐某某名下在开户行为中**行淮阳支行,卡号为621785800006362XXXX的卡内。

二、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王*支付垫付医疗费用564.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王*、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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