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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曾诉被告李**、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4日08时01许,李**驾驶豫AB07XX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清路周口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李**驾驶的沿周口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404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查询豫AB07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有脑梗塞及冠心病支驾,曾因冠心病住院,其治疗费中治疗冠心病、脑梗塞的费用应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请求在200元以下酌定。

被告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以外,我给原告垫付有2500元,其中1000元现金,1500元充入医院的医疗卡内。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的补充意见:被告垫付2500元是事实。

原告李*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367.27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花费施救费、停车费56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李*曾对被告李**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08时01许,李**驾驶豫AB07XX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清路周口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李**驾驶的沿周口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404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再查明:李**驾驶豫AB07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曾无责任,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AB07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曾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即原告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36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6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1-5项共计12035.41元。被告李**应承担1203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2035.41元。

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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