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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文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5时,被告王**驾驶”豫P0675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育新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新酒店门口北76米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市政环卫车撞到,造成原告及被告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入郸**民医院及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豫P0675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该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5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诉求,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方扣除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5时,被告王**驾驶”豫P0675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育新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中新酒店门口北76米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市政环卫车撞到,造成原告及被告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入郸**民医院及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郸城**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豫P0675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该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56.63元。

另查,”豫P0675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赔偿限额500000元。”豫P0675K”小型轿车发生该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又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长期在郸城县**号楼社区居住,在郸**城管监察大队从事环卫工作。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用医疗费12489.85元、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用医疗费5502.42元、(其中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为1393.06元(9416.10元/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2015年11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骨折愈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10%)元、财产损失4500元、误工费为13680元(3600元/30天×114天)。上述共计90048.23元。

再查,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法庭指定其在2016年2月16日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所有的该事故车辆”豫P0675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3.06元、误工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1155.9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9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及财产损失2500元。上述共计13192.27元;

原告张**返还被告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王**赔偿原告张**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300元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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