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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张*驾驶豫P116J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周口大道交汇处时,撞在中间花坛上,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豫P116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2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合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拒不让我司定损理赔而直接提起诉讼,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判决习惯,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

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及乘客)等商业险;3.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原件、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出院证、门诊医疗发票三张、住院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门诊费用1672.8元及住院费用3999.6元,共计5672.4元;5.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的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周口永**限公司收到条一份、施救费发票六张、周口瑞**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赔偿第三者花坛损失支付11000元及支付施救费600元,文昌大道转盘及绿化带设施损失价格为12400元;6.评估费发票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000元并支出评估费80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被告**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张*驾驶豫P116J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周口大道交汇处时,撞在中间花坛上,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及第三者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豫P116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672.4元。原告张*的豫P116J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周口瑞**有限公司评定为16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0元。原告张*还支出施救费600元、第三者花坛损失费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公司、被告**口公司作为原告张*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第三者花坛损失费11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即花坛损失中的2000元;再由被告永**险在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并赔偿花坛损失中的9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口公司以未参与现场评估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花坛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5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858元、车辆损失费160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花坛损失费9000元,以上共计184744.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司周口公司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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