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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翟**、郑州**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翟**、郑州**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翟**,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所称,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翟伟锋驾驶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刘**骑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翟伟锋驾驶的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郑州**限公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认定:该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豫AP52F2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86.90元。2、误工费:住院33天,在家休养67天,共计100天,每天按70元(依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住院100天每天70元=7000元。3、护理费:依照依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33天每天70元2人=4620元67天每天70元(一人护理)=4690元共计931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30元=99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33天每天20元=660元。6、交通费(9张票据)500元。7、三轮车毁损(理赔一辆车)4500元及风扇100元。以上合计:32146.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9086.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310元、住院生活补助9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不足部分2600元由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我。

被告郑**限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本身有腰间盘突出等病情,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不应计入赔偿数额之中。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证据证据其仍在务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之后不需要继续护理,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2天计算,原告财产损失按阳光财险定损的15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翟*锋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车主是郑州**限公司。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

5、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在该交通事故中被诊断为脑震荡;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6、入院证。证明刘**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7月20日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

7、扶**民医院对李**所作的脑胸外科入院记录情况。证明刘**被初步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

8、扶**民医院数字摄影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刘*真经检查,被确诊为左腓骨骨折,颈椎椎前间隙少量积液,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后方软组织损伤等。

10、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刘**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086.9元的医疗费。

11、扶**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2张。证明李**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每天用药情况。

12、扶**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刘**在扶**民医院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住院共33天。

13、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及车上带的电风扇一台损毁报废。证明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该交通事故被撞毁报废,购车发票为3900元及电扇100元的情况。

14、交通费。证明护理刘**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限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的异议是,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也未经过评估,对该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证据14交通费是定额发票,在县城住的院,与事故无关,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的异议是,原告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前期拍有照片,该车损失,我公司查勘员定损损失金额1500元,该电动车并未达到报废,该车未经过评估,对该电动车损失应以我公司核损的1500元予以赔付,未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财产损失。对原告证据14交通费是定额发票,在县城住的院,与事故无关,请法院酌定。

被告翟**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翟伟锋、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6、7、8、9、10、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未经司法评估,证据13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多少,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翟伟*驾驶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刘**骑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刘**在扶**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086.9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阳光**心支公司为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购买福田三轮电动车,支付车款4500元。事故发生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翟伟*把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拉到淮阳县,原告对其三轮电动车的损失未申请司法评估。

原告受伤后被告翟伟峰垫付4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农村居住,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翟**驾驶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刘**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支公司为豫AP52F2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所以,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诉称的福田三轮电动车的损失数额较小,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刘**诉称的5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受伤后被告翟**垫付4000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翟**。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6.90元、误工费2227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32天1人)、护理费2227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32天1人)、营养费640元(20元/天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住院32天)、交通费3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真医疗费5086.90元(9086.9元-垫付款4000元)、误工费2227元、护理费2227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支付被告翟**垫付款4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三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

三、被告翟伟峰、被告郑**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翟伟峰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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