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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楚*歌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张**、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楚*歌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张**、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翟**、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豫P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运河桥上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曹**驾驶的电动车、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曹**及电动车乘坐人楚*歌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为豫PR6X62号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曹**要求:一、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二、原告曹**医疗费155723.01元[(7051.65+148671.36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460元(263460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0.3)-90000元]、误工费298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20天+178天)从住院治疗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止)]、护理费175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41天2人)+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78天+二次手术90天)1人)]、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住院120天+二次手术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天(住院120天+二次手术90天)1人)]、交通费174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38628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3÷2个子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3÷2个子女)】。合计433651.01元的80%计款346920元。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款110000元,下余190000元;要求被告张**、张**赔偿不足部分的46920元。三、要求被告张**、被告张**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曹**要求:一、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二、原告曹**医疗费5505元(4751+680+10+64)、残疾赔偿金48783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0.1)、误工费21204元[(3424元/月÷30天)(住院8天+178天,从住院治疗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止)]、护理费556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8天1人)]、营养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1人)、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1287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2个子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2个子女)】,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547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7年0.1÷2),合计101036元的80%计款80829元,由被告张**、被告张**赔偿。三、要求被告张**、被告张**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800+60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楚*歌要求:要求被告张**、被告张**赔偿原告楚*歌医疗费518元(390+128)、误工费100元(100元/天1天1人)合计618元的80%即款4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用于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用药,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为原告曹**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张**辩称,原告曹**、曹**均不能证明在其主张的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除交强险责任外,主、次责任的划分为三七开,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是张**的弟弟,肇事车辆是我姐张**的,我借的她的车。原告曹**、曹**均不能证明在其主张的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除交强险责任外,主次责任的划分为三七开。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曹**、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或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应当如何计算。2、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的身份。

2、2015年2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4、平安**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平安**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5、扶**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曹**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051.65元(6923.65元+128元)。

6、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曹**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148671.36元。

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5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曹**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

8、2015年2月10日原告曹**与北京市**份有限公司居用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北京市**份有限公司居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曹**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2015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原告曹**的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是北京市**份有限公司居用分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000元,原告曹**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曹**在北京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10、郑**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在郑**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期间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二人护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

原告曹**的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父母的身份信息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的父母的子女信息。14、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15、残疾证一份,证明父亲是四级伤残,无劳动能力。

16、2012年2月10日原告曹**以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居用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

17、2015年9月8日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居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北京市暂住证一份。

16-18证明从2012年2月10日起原告曹**一直在北京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有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应从赔偿总客额中扣除。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过高,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14,劳动合同签定没几天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北京时间短,应按河南农村各项标准计算损失。证据9交通费应按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证据10两人护理与长期医嘱上的一人护理不一致,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医院出具的该证明不实。证据11只是购物发票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使用,应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评估。对证据12、13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父母未达60岁,不存在被抚养问题。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对证据16-18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被告张**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证据1-15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6、17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18开始在北京市居住的日期与证据17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原告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的身份。

2、2015年2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4、平安**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平安**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5、扶**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曹**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04.84元。

6、许**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曹**为10级伤残,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800元。

7、2013年3月23日原告曹**与郑州博**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郑州博**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曹**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郑州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是郑州博**限公司的员工,在郑州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计算,工资停发,误工费应当按月平均工资3424元计算。

8、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费。证明原告曹**在扶**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舅张*建护理。张*建打工,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

9、原告曹**的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父母的身份情况。

10、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的父母的子女信息。

11、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绿佳电动车已经报废。被告应当赔偿损失2000元。

1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曹**子女、父亲。

13、2013年3月23日原告曹**与郑州博**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曹**是郑州博**限公司的员工,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8、12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构不成伤残,证据7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交社保的信息,未连续超过一年,赔偿标准仍应按河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事故发生时,其父母未达60岁,不存在被抚养问题。证据10对其父亲十级伤残有异议。证据11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评估,损失无法确定。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张**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证据1-12发表的质证意见。前期三原告住院期间,张**支付给原告曹**医疗费6000元。

证据13不是原始合同,最后一页上有复印过的指纹。

原告楚慧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楚*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楚*歌的身份。

2、2015年2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楚*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4、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平安财**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分公司应当赔偿。

5、扶**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楚慧歌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18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张**、张**对原告楚慧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7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3、平安**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平安**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4、交纳保险费发票。3-4证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曹**、曹**、楚慧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张**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被告张**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2015年9月21日法院对博特**限公司行政主管杨**的调查笔录、对曹**的调查笔录、及曹**与博特**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2015年10月22日法院对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人事薪酬福利主管戴文静的调查笔录及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用分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原告曹**、曹**、楚慧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张**、被告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曹**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17、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未经司法鉴定,证据11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多少,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曹**证据1、2、3、4、5、6、7、8、9、10、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未经司法鉴定,证据11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多少,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不是原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楚*歌证据1、2、3、4、5均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借用其姐被告张**的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运河桥上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曹**驾驶的电动车、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曹**及电动车乘坐人楚*歌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楚*歌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R6X6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曹**医疗费4000元。

原告曹**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051.65元;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医疗费148671.36元。原告曹**在郑**科医院手术期间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二人护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为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处)为1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时间为90日,曹**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曹**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居用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担任北京**服部应收兼内勤工作,并在汇景阁居住,未办理暂住证。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曹**在北京市海**管理中心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4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为原告曹**颁发了0811201454305580号暂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为原告曹**颁发了暂住证,有效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居用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市**份有限公司居用分公司。

原告曹**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04.84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为10级伤残,原告曹**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曹**与郑州博**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五年,2018年3月22日止,在郑州市居住,未办理暂住证。月平均工资3424元。2013年6月起,郑州博**限公司为原告曹**在郑州市社**业开发区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楚**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18元。

原告曹**与原告曹**是兄妹关系,其父亲曹**,1964年11月17日出生,四级残疾人;其母张*,1965年10月11日出生,生育二个子女。原告曹**的女儿曹**,201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曹**与原告楚*歌是夫妻关系。

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曹**先予支付医疗费110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3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驾驶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曹**、曹**、楚慧歌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R6X6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曹**伤残,给原告曹**、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曹**提供了手术期间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治疗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治疗意见,原告曹**主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这一期间护理人数按二个人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曹**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曹**主张按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曹**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先予执行款110000元,应当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曹**、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数额较小,原告曹**、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辩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曹**医疗费6000元,原告曹**承认支付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承认支付的4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曹**、曹**的父亲曹**未满60岁,但是残疾人,原告曹**、曹**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母亲张*未满60岁,无证据证明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曹**、曹**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723.01元(7051.65+148671.36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0.3)、误工费298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治疗120天+从住院治疗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止178天)]、护理费175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手术期间41天2人)+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治疗78天+二次手术后90天)1人)]、营养费4200元[20元/天(住院120天+二次手术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0元/天(住院120天+二次手术90天)1人)]、交通费1740元,原告父亲扶养费1931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3÷2个子女)】,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5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0.1)、误工费21204元[(3424元/月÷30天)(住院8天+从住院治疗之日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4日止178天)]、护理费556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住院8天1人)]、营养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1人)、父亲扶养费6438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0.1÷2个子女)】,女儿扶养费547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7年0.1÷2),鉴定费用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楚*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元、误工费69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治疗1天1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赔偿原告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

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190000元(医疗费155723元、残疾赔偿金173460元、误工费29800元、护理费175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740元、原告父亲扶养费1931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0437元的80%即款328349元,先予执行款1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28349元(328349元-300000元);赔偿原告曹**67806元(医疗费5505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误工费21204元、护理费55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父亲扶养费6438元、原告女儿扶养费547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758元的80%即款71806元,垫付款4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赔偿原告楚*歌469元(医疗费518元、误工费69元合计587元的80%即款469元)。

四、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曹**、楚慧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上诉,被告把曹**的赔偿款汇入原告曹**的账号6215581717001048622(户名曹**,开户行:中**银行);被告把曹**、楚慧歌的赔偿款汇入曹**的账号6215581717001048630(户名曹**,开户行:中**银行)。

案件受理费8921元,原告曹**负担892元,曹**负担892元,被告张**负担7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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