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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下称华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曹**驾驶豫P×××××号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十路与九龙路口时因疏忽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与孙*驾驶的鄂F×××××号车右侧部位及右后轮胎与路花基相撞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公司定损,鄂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600元。华**公司所有的豫P×××××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已给付华**公司保险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平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华**公司给付保险金。因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并不是法定的免赔理由,故对平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华**公司14600元。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事故是由平安财**公司承保的车辆车载货物掉落引起的,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货物掉落致人损害,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引起,属于意外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对本案保险事故系因平安**司承保的车辆车载货物运输途中掉落引起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事故理赔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是适用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问题。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要求华**公司的赔付,是基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身份进行的主张,作为危险的来源,两车的碰撞才是引发本案事故的根本,而碰撞后的车载物品包括车辆本身配件飞落造成的损害,均应属于事故发生瞬间的一体过程,不能作为割裂的状态区别对待。不过主张的货物掉落造成损害的附加保险,属于车辆正常行驶或静止过程中货物的掉落引发的损害范围,与交通事故飞落物品造成的损害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即造成受害人受害后果的危险不是货物,而是车辆相撞的这一事实本身,故华**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请求平安**公司理赔,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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