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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孔开通、被上诉人芦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孔开通、被上诉人芦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804.52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42号民事判决,王**、孔开通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孔开通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芦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孔开通有防腐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该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美景孔开通,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规格、数量及体积为10×10×4.1、110、4.5100,5×10×4.1、712、14.5960,3×10×4.1、422、5.1906,3×10×3.1、850、7.9050,5×5.5×4.1、200、2.2550;体积共计34.456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2200元,金额总计75804.52元,款未付,拉货人芦建廷,予A5811W,13014615***,开票人王**。”

庭审中,被告芦建廷认可“拉货人芦建廷豫A5811W和电话号码13014615801”为其所签,并称,所拉货物交给孔开通了,但是不会有那么多货。被告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数额在三万以内,该次交易是否存在不清楚,但是该次交易数额没有那么多。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拉了多少次货”的回答是记不清几次,是十几天内拉货的总计,经合议庭要求,原告代理人当庭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只拉了一车防腐木,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被告对原告本人所述无异议。

另查明,豫A5811W载重量为1725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孔开通供应防腐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由被告芦建廷的豫A5811W承运向被告孔开通供应了一车防腐木,被告孔开通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向原告王**支付一车防腐木货款。但原告王**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体积为34.4566立方米,其又明确表示为一车防腐木,并称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即使按每立方米400公斤计算,重量为13782.64公斤,明显超出豫A5811W载重量1725公斤。被告孔开通应当向原告王**支付的货款,该院根据豫A5811W载重量,防腐木的密度、价格等酌定为2万元。被告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被告孔开通应当在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该款,其逾期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孔开通应当自2012年5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被告芦建廷系货物承运人,原告王**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开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两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被告孔开通负担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芦建廷之间签订的销货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王**已将价值75804.52元的货物交付给芦建廷,芦建廷称已将货物交付给孔开通,在一审庭审中,代理人给王**打电话询问事实时,王**正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没有听清代理人的问话,作出错误的回答,事实上该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数量是多次的拉货总和,一审法院应当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王**交付给孔开通的货物价值为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孔开通上诉称,王**提供的销货清单明显与王**本人述说及实际情况互相矛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卖方交货时,买方未支付货款的,应当由买方出具欠条,销货清单只是作为装卸车验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货款是否结清的证据。一审法院以王**与孔开通存在业务往来,就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要求孔开通承担举证证明日常买卖合同中付款的举证责任,并推定孔开通拖欠王**一车20000元货物的货款,明显对孔开通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孔开通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孔开通不存在拖欠王**货款的事实,王**提供的销货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孔开通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一审中对于销货清单上拉货次数王**的质证意见和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重新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针对孔开通的上诉答辩称,孔开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孔开通供应防腐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提交的销货清单可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王**已举证证明由芦建廷的豫A5811W承运向孔开通供应了一车防腐木,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故其应当在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该款,但孔开通现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孔开通应向王**支付一车防腐木货款。本案中,王**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体积为34.4566立方米,但王**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给其打电话询问本案事实时,明确表示只拉了一车防腐木,并称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其明显超出豫A5811W载重量1725公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豫A5811W载重量,防腐木的密度、价格等酌定货款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孔开通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195元,上诉人孔开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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