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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姚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姚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属实,但该笔借款直接给了担保人惠**,没有给被告,被告只是为惠**借款支个名。如果被告找到惠**,被告会把钱送给原告,被告也想还钱,但是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1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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