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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威县支公司与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与被告中国人民**司威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人民**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平**司徐州中心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9时50分许,卢**驾驶卢**所有的苏C-B372T轿车在连霍高速481KM+600M处,与被告马**驾驶冀**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苏**轿车乘车人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由原告卢**负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卢**所有的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4099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3409元、评估费6700元,共计157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不是经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做出的,从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实体上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是2014年1月8日与事故发生不符;另外,车损评估报告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3、拆检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是2014年4月27日,与事故发生及车辆评估时间均不符,不予认可;另外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交通公司的交通票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责任。2、我方车辆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3、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25分,马**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81KM+600M处,因前方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被卢**驾驶的苏CB372T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号轿车乘车人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411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冀**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主车、挂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苏**轿车经开封市**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34099元,卢**为此支付评估费6700元。卢**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检测费1340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72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报告单、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所有的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此次交通事故以马**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卢**驾驶的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马**驾驶的冀**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比例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采信,因而认定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34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3409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720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155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656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86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各项经济损失1086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48562.4元。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被告中国平**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106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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