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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郑州兆源不动产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孔**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原告准备在中牟县新城区购买一套住房。被告推荐新城区“金帝城”16幢一套86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基本符合原告意向,同意由被告从中撮合购买,价款在46万元以下。以按揭方式购买。谈妥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完成原告委托事项,促成原告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成交额2%的佣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孔**(41012219900729471X)交来购房定金(金帝城16-2-202)人民币伍**,¥5000.00”。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未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知谁是出卖方。近日,经原告调查了解,此房出卖方已卖与他人,原告不可能购得此房。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定金而不是意向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上原告交完意向金之后不要该房了,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3.6条,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意向金不是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依据3.7条,原告不得随意反悔要回意向金。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通业务凭据二份(2015年6月查询短信详单一份、2015年6月查询通话详单一份、);2、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双方多次联系,后原告违约在先,不要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原告欲在中牟县新城区购买一套住房。被告推荐新城区“金帝城”16幢一套86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基本符合原告意向。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意向金协议书》,约定“委托人(甲方):孔**,居间人(乙方):郑州兆源不动产;委托求购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以下,委托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3.1、乙方应积极、努力利用各种合法形式尽快为甲方撮合成委托价格以内,早日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3.3、甲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成交总额2%的佣金。3.4、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间,如果未能按甲方委托价格购得该房产,应在委托期限到期时无偿返还给甲方。3.6、甲方同意将协议签订时交付伍**意向金交与乙方保管,并同意由乙方下定于该房产的出售方。3.7、委托期内,甲方不得随意反悔要回意向金,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孔**(41012219900729471X)交来购房定金(金帝城16-2-2西)人民币伍**,¥5000.00元”。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未将其交纳的定金及时下定给房屋的出卖方,导致原告未能购得该房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则称“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意向金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该5000元系意向金,原告交纳意向金后反悔不要该房屋,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00元系意向金,故该5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系意向金,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购房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将该意向金5000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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