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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1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阴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陈**,现两个多月。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感情不和,源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婚前带的儿子,原告怀孕后,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生孩子时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独自承担生孩子的医疗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年3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6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照片两张,原告所拍摄的,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带去的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咬伤小孩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有不实之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均表示满意,原告主动从杞县到中牟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结为夫妻同居生活。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一心一意过日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久原告有孕在身,全家人更是喜在心中,多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身体。原告诉称原告怀孕后,被告漠不关心,生小孩不管不问,纯属不实之词。原告将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带到被告家,被告视同己出,从未歧视,更无打骂孩子,被告父母对这个孙子疼爱有加。被告对原告父亲很关心,多次去杞县探望,为了让老人家生活的更好,出资给其购买一台冰箱。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根本谈不上彻底破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衷心希望原告带着儿子回来生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孕产妇保健手册一份;

2、2015年7月13日、8月8日中牟县妇幼保健医院彩*诊断报告册一份;

3、2015年6月1日中牟县**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

4、中牟**健医院就诊卡一份;

5、中**心医院就诊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十分关心,多次到医院为其检查身体。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经济上的资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珍惜,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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