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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郑州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郑州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闫建设是郑州**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安商城的商户,原告承租的是商城的2楼、3楼,被告承租的是4楼、5楼,闫建设承租的是1楼。经三方协商,2013年5月1日签订消防管理协议,依照协议约定,泰安商城的日常全部相关消防工作由原、被告及闫建设进行管理,原告总体负责泰安商城的公共日常相关消防事务,被告和闫建设在日常消防管理事务中积极配合原告,并服从消防控制室等值班安排,如不按相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则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每层交纳1500元。公共消防设施需要维护的,消防控制室、泵房、消防栓等公用设施按比例均摊,消防控制室、泵房、配电室及公共通道的日常用电由三方共同承担,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40%。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安排人员进行消防值班,也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费用。商城消防人员值班工资、消防设施维修、购买配件、物品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租用商城4、5楼系统与商城原消防系统部分断开,原告共为被告垫付8个月零10天的消防值班人员工资25000元,垫付消防配件、物品购置费5410.8元,电费1945.6元,以上费用共计3235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2735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消防值班费、电费、维护保养维修费共计27356.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1日原告、被告、王**、房东王**共同签订的消防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经营过程中,针对消防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2、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王**共同签署的泰安商城消防管理维护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3、调试维修报告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经营过程中关于消防方面的需要进行维护保养增添设备和专门的维修人员及设备的原因。

4、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经营过程中添加的消防设备清单及件数、金额。该清单系原告的员工王**书写的。

5、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共维修部分产生的费用。

6、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消防公共设施由被告方领取。

7、证明一份,证明消防控制室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垫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8、消防控制室需要添加的设备清单一份,证明需添加设备的名称、数量以及怎么计算公共用电量。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把王**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王**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盟友公司辩称:被告盟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合作的时间只有短短20天,而且当时被告盟友公司正在装修,没有营业。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盟友公司找河南**公司单独安装了消防等各种设备,与原告各自管理各自的设备,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关费用。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各种费用27000多元没有道理。鉴于双方合作过20天,愿意支付原告3000元以下的费用,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盟友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单独购买安装消防设施,与原告无关。

2、2014年1月10日被告盟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盟友公司与原告已经不再合作,被告盟友公司安装的消防设施经消防对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甲方王**、乙方原告刘**、丙方被告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设签订《消防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泰安商城租给乙方、丙方、丁*,日常全部相关消防工作全权由乙方、丙方、丁*进行管理,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1、乙方、丙方、丁*一致同意由乙方总体负责泰安商城(商场)的一切日常相关消防事务。2、丙方、丁*同意在日常消防管理事务中积极配合乙方,并服从消防控制室等值班安排(如不按相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的则按约定向乙方交纳费用:1500元/月/层)。4、相关消防设施需要维护的,各自楼层的由各自负责,消防控制室、泵房、消火栓等公用设施则按比例均摊。5、消防控制室、泵房(位于负一楼)、配电室(位于负一楼)及公共通道的日常用电由乙方、丙方、丁*共同承担,乙方承担40%、丙方承担40%、丁*承担20%、高层楼房加压供水泵的电费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自四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期如无异议再续签消防管理协议。被**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

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约定了如何计算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消防水泵用电量,其中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6个×0.04KW×24小时×30天=173度,消防水泵4台×30KW,每月估计用电120度。原告及被告盟友公司员工在该约定上签字。

2014年1月10日,甲方王**、乙方刘**、丙方王**(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泰安商城消防设施管理、维护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安商场建成后经消防验收合格,地下室及一、二、三层租给乙方及其关联方,消防系统移交给乙方管理。四、五层租给丙方,消防系统移交给丙方管理。丙方设独立消防系统,且已报消防部门建档验收合格,与一二三层没有关联,与原商场报警系统也没有关联。经三方确认,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关于泰安商城消防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的协议:一、乙方同意泰安商城地下一层及一、二、三层消防系统所有日常维护均有乙方自行全权维护。待租期到期,乙方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行。二、丙方同意四、五层消防系统与商城原系统全部断开,消防系统的所有日常维护均由丙方自行全权维护。待租期到期,丙方保证消防系统恢复原样且正常运行。三、消防泵房由乙方、丙方共同使用,相关水费、电费(含配电室照明)及所有维护、维修费用乙方按三分之二、丙方按三分之一分摊。

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泰安商城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一直由原告安排,值班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房的电费由刘**支付。被告盟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的明细单,显示电费向被告主张至201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消防管理协议书》,因被告王**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盟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相应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约定,被告盟友公司服从原告的消防控制室值班安排,如不按相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的,按约定每月每层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被告盟友公司租赁了商城4层、5层,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重新签订《泰安商城消防设施管理、维护协议》,被告盟友公司未按约定安排值班人员,故被告盟友公司应支付原告值班费用25000元(8个月零10天)。按照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如何计算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消防水泵用电量的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消防水泵用电量2441.67度(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6个×0.04KW×24小时×30天=173度,消防水泵4台×30KW,每月估计用电120度),按照约定被告盟友公司应负担其中的40%,即976.67度电的费用。根据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与被告盟友公司共同使用消防泵,相关水费、电费(含配电室照明)及所有维护、维修费用被告盟友公司负担三分之一,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消防水泵房、配电房照明灯、消防水泵用电量2930度,按照约定被告盟友公司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976.67度电的费用。综上,被告盟友公司应承担1953.34度电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每度电0.81元,故被告盟友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1582.21元。原告称消防控制室增添设施、维修公共消防设施,要求被告支付5410.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增添的设施及维修的相关手续,原告亦未提供支出上述费用的发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盟友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盟友公司应支付原告21582.21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盟友捌捌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郑州盟友捌捌快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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