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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K79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公园北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柳*驾驶的豫KWF5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K79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公园北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柳*驾驶的豫KWF57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王**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因该行为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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