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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周**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19日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的豫N30076号重型货车,在沿沪蓉高速由南充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88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车头撞击由常某某驾驶的豫N64081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及豫N64081号车上货物受损(注:此为第一次事故)。之后,郑某某驾驶川F35672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导致两车损坏(注:此为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9900元,承担“第三者”豫N64081号车辆车损11300元,豫N30076号重型货车车损经评估为98870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由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4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辩称,1、在原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合理损失;2、原告的车辆即有追尾前方车辆的情形,也有被后方车辆追尾的情形,该车辆被后车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后车交强险予以赔偿,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被保险车辆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只同意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因为原告没有向其公司索赔,而直接诉讼,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3、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证复印件;6、2014年12月24日,金牛区**服务中心票据六张,金额共计14100元;7、永城市立新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共计6000元;8、四川成**限公司拖车费票据,金额共计400元;9、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10、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4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6提出异议,对豫N64081号车辆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对原告的豫N30076号车辆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金牛区**服务中心没有出具施救费票据的权力和资格,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永城市立新汽车维修站没有出具施救费票据的权力和资格,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出证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四川成**责任公司没有出具拖车费票据的资格,形式不合法;对证9、证10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认定书上没有委托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0分,原告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30076号重型货车(注:该车挂靠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在沿沪蓉高速由南充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88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车头撞击常某某驾驶的豫N64081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及豫N64081号车上货物受损(注:此为第一次事故)。之后,郑某某驾驶川F35672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导致两车损坏及豫N30076号车上货物受损(注:此为第二次事故)。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支出豫N30076号车施救费9200元,并承担了“第三者”豫N64081号车辆车损11300元。豫N30076号重型货车车损经河南**事务所评估,评估总值为9887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因豫N3007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该公司索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分歧,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豫N30076号重型货车,以永城**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该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二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因第一次事故(即:豫N30076号重型货车与豫N64081号重型半挂车之间的事故)造成了两车车损,结合原告持有的豫N64081号重型半挂车修理费发票11300元,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赔偿了该车“第三者”11300元,该损失应由豫N30076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豫N30076号重型货车车损及第二次事故(即:豫N30076号重型货车与川F35672号中型厢式货车之间的事故)所造成的豫N30076号重型货车车损,已经河南**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估损总额为988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在豫N30076号重型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中豫N64081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可待赔偿原告李*后,向该车相关责任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豫N30076号车施救费9200元,系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在豫N30076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原告因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产生的诉讼,其所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评估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营销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30076号重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1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30076号重型货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108070元(98870元+92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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