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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10月2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返还其收取的出资款6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结的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3日原告梁**与被告梁*凯经协商,梁**参与梁*凯与案外人谢*、唐**、李**共同投资的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的开发建设工程中,梁*凯投资梁**股份的一半股金350000元。梁*凯收到梁**股金款35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款条,收条上写有利润共享,风险同担。2013年2月23日,因增加股金被告梁*凯收又原告梁*凯股金款250000元。原告梁**给付被告梁*凯前期投资利息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以梁*凯名义与谢*、唐**、李**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的投资,占现在梁*凯股份中的50%,梁**对于该股权有权直接分红,分红时梁*凯应积极配合。”将落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梁**没有参与被告梁*凯与案外人谢*、唐**、李**共同投资的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祥和社区的开发建设工程中的经营与管理。因原告梁**要求知道开发建设工程的经营情况,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梁*凯给原告梁**对账单(附明细)共40张,会计账目显示工程亏损257266元。原告以所签协议无效,要求退伙,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出资款63万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投资被告梁**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工程中的股权,原、被告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一种合伙入股的协议,并不是开发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6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3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入股资金产生的利息,不是原告的投资股金,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入股时依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同担。原告应承担对入股投资产生亏损257266元的八分之一,即32158元。原告要求退伙由被告返还入伙股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567842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梁**要求确认与被告梁**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梁**退还原告梁**入伙股金567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谢*、唐**、李**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原审中的40张对账单,仅是合伙事务的部分账目,现在对合伙资产没有清算,不能确定应退还的股金,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梁**退还梁**入伙股金5678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与案外人谢*、唐**、李**合作开发房地产,原审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出资于上诉人60万元,上诉人与案外人谢*、唐**、李**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与管理。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梁**给被上诉人梁**对账单(附明细)共40张,会计账目显示工程亏损257266元,剩余股金应当退回。上诉人认为项目亏损,可在该开发项目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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