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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其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政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孙**、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李**从蒋河口商户杜**处赊购一批化肥并出具了欠条。后杜**以李**所欠化肥款未归还将其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永城**管理局所属工商所出具的抽检合格证明。李**以永城**管理局所属工商所出具伪证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永城**管理局提出信访申请,要求对工商所工作人员出具伪证进行处理。永城**管理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决定,撤销了永城**管理局所属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并于2012年9月3日对李**进行书面答复。李**同意该处理意见,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原审庭审中,李**陈述其于2012年10月向永城**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经当地司法所所长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永城**管理局代理人也当庭对此认可。永城**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5年11月23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永城**管理局向李**道歉;并向李**支付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于2012年10月向永城**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永城**管理局在法定期限二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最迟应于2013年3月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李**于2015年11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在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结论,并且在以后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先,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法定程序起诉,其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李**于2012年10月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二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上诉人应当自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所提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李**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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