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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韩**、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2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提出让原告再给现金5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愿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60000元是事实,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同居后购置家具、装饰房子、购买电动车等日常生活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即农历正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8日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同居后,双方共同购置财产有:老板椅一套、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吊扇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二辆。原告陈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系原告的母亲购买及被告陈述交给原告的母亲20000元用于购置家庭物品和日常生活开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王*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不长,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送彩礼款60000元应适当返还。双方共同购置财产应合理分割。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共同购置财产:吊扇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王*所有,老板椅一套、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电动车二辆由原告王*和被告赵某某各分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650元,由原告王*负担375元,被告赵某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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