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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化肥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连云港**化肥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产磷酸一铵200吨,单价2420元,采用汽车运输,价款含运费,系包干价,交货方式为到厂交货。合同同时约定,款到甲方,先发出一车,乙方认可后,继续发货,后续合同可参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徐*账户汇款968000元,但被告仅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580800元的240吨肥料便不再向原告发货,原告催要货款亦无果。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送货到原告处,但中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52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38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及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出卖人恒**司与买受人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恒**司向原告丰**司供应磷酸一铵200吨,单价为2420元/吨。二、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价款含运费,系包干价。三、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货款汇入恒**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农行账户62×××11。四、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五、其他约定事项,款到恒**司,先发出一车,丰**司认可后,继续发货,后续合同可参照执行。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供应磷酸一铵200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司实际向原告供货240吨,价值为5808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农行账户62×××11转入121000元、212600元、629200元,合计9628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支付货款962800元,而被告恒**司没有全面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仅向原告供应货物240吨,价值为580800元。被告恒**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丰**司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恒**司返还超额预付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丰**司要求解除其与恒**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返还的预付货款数额应为已支付的货款962800元减去被告已供应的货物价值580800元,即382000元。原告丰**司称其垫付了运费,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5200元,故对原告要被告偿还运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被告徐**被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恒**司承担,徐*不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化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化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永城**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

三、驳回永城市丰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由被**公司承担7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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