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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的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东*,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驰**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底到2014年7月底,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应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即自行离职。2014年9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从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的劳务工作,到2015年元月工作完成后,结清工资即自行离职。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从事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劳务工作,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工资也已经结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补发被告两个月的工资5134元;3、判决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7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2014年1月通过永城市劳动局招工到中**公司上班的,劳动局有备案。从2014年1月到2015年2月份都在公司上班,公司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每天都考勤,迟到还要罚款。公司欠所我2个月的工资没有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拖欠的工资应予补发。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双倍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补发工资5134元,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7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同意补发被告两个月的工资513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3月12日刘*填写中**公司职工简历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2日刘*来公司应聘填写了简历登记表。证据2、中**公司考勤表2014年3月-2015年1月(共14张)证明刘*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来公司工作,离职后,又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在公司工作,并自行离职。其工作天数为4月:3天;5月:22天;6月:14天;7月:10天;9月:25.5天;10月24天;11月:26天;12月:26天;1月10.5天。累计工作天数为161天。证据3、2014年6月5日通报2份;2014年6月16日通报1份;证明刘*在工作期间,因与他人下棋、打架斗殴、散布谣言等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管理。证据4、中**公司工资表4月、7月、9月、10月-11月共5份;证明刘*在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基本工资每月为2000元;证据5、2014年7月15日、10月4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27日刘*的借支单5份;2015年2月11日刘*的工资收条;刘*工资汇总结算单1份;证明刘*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预支工资情况,其本人于2015年1月自行离职后,工资经结算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结清,中**公司不欠刘*工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在中**公司工作期间,完全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9月个月内,实际工作时间为161天,仅工作了5个多月。且工作期间刘*与他人下象棋、打架斗殴、散布谣言,刘*不受中**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中**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公司仅根据刘*本人在公司规定的实际天数发放工资,且中**公司在刘*自行离职时已经结清刘*的所有工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但是在公司发工作证时统一进行登记的,都登记为3月份。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应提供2014年1、2月的考勤表,我有证据证明我是2014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系原告为与被告诉讼编造的,不属实,且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2014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应提供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在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件;2、工作证复印件;3、中驰龙员工手册1份;4、中**公司毛坯铜管安全生产工艺作业指导书、结晶器铜管安全生产工艺指导书、结晶器铜管电镀工艺及检验规程等3份;5、中驰龙刘*主编厂歌;6、考勤表;7、拍照图片3张;8、监察大队询问笔录;9、工资汇总表2张;10、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交底书1份3张;1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张;12、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1份;13、出示考勤打卡器,该证据能显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补发被告两个月的工资5134元,支付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间是双倍工资2567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但证据10、11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归纳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被告刘*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奖金1000元领取,原告公司也将该笔款计入支付给被告刘*的工资中,这与原告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刘*领取了该笔奖金1000元计入工资的事实相一致;对证1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考勤打卡器是否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如果该考勤打卡器确属原告公司所有,则对打卡器的来源持有异议,被告刘*获取考勤打卡器的途经不合法,对打卡器所要所证明的事实也是非法的。该证据应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被告的合法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即到原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证据2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打卡器不是原告所有,且庭审现场验证,该打卡器中存有刘*等员工的考勤记录,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被告刘*通过永城市劳动局招工到原告中驰**司上班,在车间担任技术员,工作期间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基本工资2000元,但在2014年8月无故没有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刘*于2015年4月22日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公司补发工资2.8万元;2、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万元。2015年5月29日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2015)第14号裁决,裁决1、中**公司补发两个月工资5134元,支付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70元,以下合计30804元;2、驳回刘*对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被告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但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通过永城市劳动局招工到原告处,在原告单位车间内从事技术员工作,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提供了有原告支付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交的公司职工简历登记表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亦能佐证该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亦予认可,原告应补发拖欠的被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共4000元,但被告2014年12月份借支1000元,应在补发工资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经结算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结清,所举结算单无被告签字认可,证据不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一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原告已按月支付工资,被告2014年8月份未上班,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0个月的工资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驰**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被告刘*补发工资3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以上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驰**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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