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陈**、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汇丰**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夏*、赵**、胡**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永城市千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因其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陈**被告李**、夏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
李*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诉被告江西**责任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