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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刘*、常**、王**、常**、常**(以下简称刘*等五人)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等五人偿还其欠款550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王**,刘*等五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刘*及上诉人刘*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甲从事皇沟酒业经营销售工作,刘*之夫朱**(系常*甲、王*乙之子,常*乙、常*丙之父)系永城市皇沟**公司经理,朱**曾使用王*甲销售的酒及让王*甲办理相关个人事务。2013年12月29日,王*甲与朱**结算,朱**下欠王*甲酒款100000元,由朱**向王*甲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7日,王*甲与朱**结算,朱**下欠王*甲酒数包括:1988酒14件、内供复合香酒4件、北京专供酒5件、玉玺酒69件、52°复合香(1×4)酒1件、市直专供酒10件,由朱**向王*甲出具的欠账单一份。2014年3月16日,朱**签字确认以上属实,朱**用”的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朱**使用王*甲的酒及让王*甲垫付款包括:2013年11月8日1988酒1件和内供复合香酒2件、11月16日内供复合香酒1件、11月17日珍藏酒10件、11月19日1988酒2件、11月20日1988酒2件、12月4日内供复合香酒1件、12月8日垫付礼款300元和200元、12月27日三斤装绿瓶(1×4)酒3件、2014年元月5日内供复合香酒3件、元月17日42°红瓶酒10件、元月26日1988酒20件、2月14日45°政务复合香酒10件及去平**矿送酒费用1100元。2015年10月26日,河南皇沟**城销售公司出具酒的价格表为(元/件):政务复合香酒单价1800元(买1赠1,单价900元)、42°红瓶酒单价96元、秘藏2号酒单价1800元(返利300元后单价1500元)、玉玺酒单价576元(但王*甲在提供的证据3中所列单价为516元)、精**(1×6)酒单价7080元(返利1080元后单价6000元)、精**(1×4)酒单价4720元(返利720元后单价4000元)、1988酒单价740元、1998酒单价438元、尊贵1988酒单价1260元(返利200元后单价1060元,但王*甲在提供的证据3中所列单价为1000元)、52°世纪经典酒单价156元、内供复合香酒单价2280元(返利319元后单价1961元)、珍藏酒单价180元、三斤装绿瓶酒单价2500元、小黄瓶复合香(1×24)酒单价4800元(但王*甲在证据3中所列单价为4500元)、北京专供酒单价4800元(返利720元后单价4080元)、市直机关专供酒单价600元。2014年8月27日,朱**给付王*甲酒款90000元。以上朱**欠王*甲酒款100000元、垫付礼款500元和费用款1100元,减去朱**已给付王*甲款90000元,朱**尚下欠王*甲11600元,并欠王*甲酒包括:1988酒39件、内供复合香酒11件、北京专供酒5件、玉玺酒69件、52°复合香(1×4)酒1件、市直专供酒10件、珍藏酒10件、三斤装绿瓶(1×4)酒3件、42°红瓶酒10件、45°政务复合香酒10件。2015年5月10日,朱**因酒精中毒猝死,王*甲、刘*等五人因朱**欠款发生纠纷。另查明,刘*和朱**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金**拼别墅21号1单元房产权及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1、2层)房产权登记女方名下归儿子常*乙所有,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8层住房一套房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归男方所有,家用豫N×××××别克轿车一辆归女儿常*丙所有,男方名下的债权、债务与女方及子女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5年5月4日刘*与朱**协议登记离婚之前,朱**尚下欠王*甲11600元及欠王*甲酒包括1988酒39件、内供复合香酒11件、北京专供酒5件、玉玺酒69件、52°复合香(1×4)酒1件、市直专供酒10件、珍藏酒10件、三斤装绿瓶(1×4)酒3件、42°红瓶酒10件、45°政务复合香酒10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刘*与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和朱**于2015年5月4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金**拼别墅21号1单元房产权及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1、2层)房产权登记女方名下归儿子常*乙所有,但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表示就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赠与房屋的合同要生效,则需要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刘*和朱**并没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金**拼别墅21号1单元房产权及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1、2层)房产权和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8层住房一套房产权均应视为刘*和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价值的一半应认定为是朱**的个人遗产,且遗产的价值也足以清偿欠王*甲的债务。因此,常*乙、常*丙、常*甲、王*乙应在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常*甲、王*乙、常*乙、常*丙向王*甲清偿朱**所欠款11600元及所欠酒1988酒39件(每件单价740元)、内供复合香酒11件(每件单价1961元)、北京专供酒5件(每件单价4080元)、玉玺酒69件(每件单价516元)、52°复合香(1×4)酒1件(每件单价4000元)、市直专供酒10件(每件单价600元)、珍藏酒10件(每件单价180元)、三斤装绿瓶(1×4)酒3件(每件单价2500元)、42°红瓶酒10件(每件单价96元)、45°政务复合香酒10件(每件单价900元),以上所欠酒如不能用同品种的酒清偿,应当按所标价格清偿,均于该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王*甲负担6059元,刘*、常*甲、王*乙、常*乙、常*丙负担32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王*甲之妻出具的9万元收到条从王*甲原审诉讼请求中扣除错误。该9万元是王*甲针对永城市演集镇政府酒款单独的结算,王*甲原审诉讼请求及所出具的证据均不包含该9万元。二、原审判决以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朱**签有朱**用”字样的清单第一页没有朱**签字,否定了该证据第一页的效力错误。1、该清单第一页虽然没有朱**签字,但从书写时间看均为同一时间段所完成,从清单日期看具有连贯性,从最终合计数额看,第一页和第二页也是一个整体。2、原审庭审中刘*等五人已经认可该清单第一页与第二页是一个整体。刘*等五人发表质辩意见时明确认可第一页清单所列9月16日内供复合香酒8件、10月7日内供复合香酒6件、10月28日尊贵88酒2件为朱**所用,该自认行为能够充分说明清单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一个整体。三、王*甲提供的欠账单及清单已经对各类酒价格进行合意,原审法院却按照出厂价或扣除提成返点价格,重新给双方定价,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等五人偿还王*甲欠款550488元。补充上诉理由为:王*甲诉请刘*等五人是金钱给付之诉,不是欠酒返还之诉,原审判决明显判非所诉。

上诉人刘*等五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刘*等五人提供的证据9、10效力不予认定错误。证据10显示,皇沟御酒典藏酒的所有权人为朱**,同时证明王*甲拉走过价值138000元的230件典藏酒。王*甲对拉走230件典藏酒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刘*等五人提供不了原件便拒绝承担责任,原审籍此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王*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王*甲提供的清单,朱**签字不具有合理性。正常情况下,仅仅需要签署情况属实,朱**”即可,没有必要签署情况属实,朱**用抽后划去。朱**”。对于为何显示朱**用抽后划去”字样王*甲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属于证据瑕疵,对瑕疵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朱**生前系皇沟**售公司经理,王*甲系销售科长,为业务拓展,需要参加必要应酬,当然需要使用酒水等,而王*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朱**个人行为。反而清单内容显示一部分是吃饭、办事或单位用酒,显然属于他人或他单位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朱**个人债务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欠条为朱**债务错误。该欠条显示为欠酒数”,因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王*甲无证据证明欠条所显示的酒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另外朱**为皇沟**公司经理,该欠条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归结于皇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甲对上诉刘*等五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刘*等五人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定正确。刘*等五人仅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认定清单第二页证据效力正确,否定第一页证据效力错误。两页清单内容具有整体性,日期具有连续性,是朱**个人用酒形成的明细,刘*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职务用酒。清单第一页多项内容显示为朱**家庭或本人使用。王*甲、朱**清单显示模式实际是多方赢利。三、2014年2月27日欠条明确写明是欠王*甲酒数”,若是职务行为,朱**不会对该欠条签字确认。王*甲原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等五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刘*等五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甲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等五人对上诉人王*甲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王*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既然收到了刘*的款项,即应当冲抵相应债务。王*甲上诉状提到的第二点存在断章取义,结算单并不只是朱**用”,而是抽后划去朱**”,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交往和说法情况下,没必要进行两次签署,只有不认定清单效力才是正确的。王*甲认为诉的是钱,判的是酒观点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清单及王*甲之妻出具的2014年8月27日收到条效力的认证是否适当。2、朱**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如何认定。3、原审判决方式及对酒价格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涉案清单的原始记账本1个。证明目的是:清单是经朱西安对原始记账明细审核认可后签的字,是朱西安个人用酒,不涉及职务行为。上诉人刘*等五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王**对证据来源无合理性解释,是原审结束后返回来制作的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和所谓的清单上显示好多次用酒不是个人用酒,不能说明是朱西安个人行为。

上诉人刘*等五人提交证据如下:王*甲5月7日欠条1张,5月1日欠条1张,10月12日领条1张,2月14日欠条1张。证明目的是:王*甲尚欠朱西安酒款。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四张条子实际日期应为2006年左右,已经清偿过了,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清偿过也已过诉讼时效,并且5月7日和5月1日欠条上盖有货已发出的印鉴,该印鉴为公司行为,总之上述欠条领条与本案时间相差甚远,且已经结算,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上诉人王**提供的原始记账本与涉案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原始记账本中亦有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2月27日朱西安出具的涉案欠条,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刘*等五人提供的4张条据,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条据与本案上诉人王**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关联性,难以达到阻却和折抵上诉人王**主张的债权的目的,本院本案依法不予采信,如双方存在本案标的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朱西安与王*甲就朱西安使用王*甲酒数进行结算,结算清单2份,第一张清单内容包括:2013年4月2日玉玺酒2件、52°世纪经典酒2件,4月12日尊贵1988酒2件、1988酒5件,4月14日尊贵1988酒1件,费用260元,4月15日秘藏2号酒1件,1988酒1件,4月27日复合香(1×4)酒5件,三年陈酒30件,5月5日1988酒1件,5月11日玉玺酒200件、秘藏2号酒4件、费用1200元,5月20日费用1200元,6月10日精复合香(1×6)酒4件,6月12日1988酒4件,6月13日1988酒12件,7月31日内供复合香酒2件,8月14日内供复合香酒1件,8月6日费用280元,8月21日玉玺酒4件,9月6日1988酒30件、内供复合香酒6件,9月12日内供复合香酒6件,9月16日内供复合香酒8件,10月1日内供复合香酒1件,10月4日内供复合香酒2件,10月7日内供复合香酒6件,10月12日1988酒30件,10月23日1988酒2件、尊贵1988酒4件,10月24日小瓶复合香酒2件,10月28日尊贵1988酒2件,11月6日1988酒1件。第二张清单内容与原审查明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证据认证及事实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王*甲提供的2张清单第二页有朱**书写以上属实,朱**用,抽后划去,朱**,2014.3.16号。”字样,意思表示真实,清单采用的是逐月逐日累计列明方式,前后两页日期连贯,内容记载用酒原因明晰,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王*甲与朱**经济交往频繁,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分析,上述2张清单具备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均应当予以采信。2014年2月27日欠条虽显示为欠王*甲酒数”,但综合本案案情分析,作为有价商品,该欠条亦属于有价债权种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8月27日王*甲之妻夏秀丽出具的收到条显示王*甲收款90000元事实清楚,王*甲虽上诉称是针对永城市演集镇政府酒款单独的结算,但未提供单独结算的证据,考虑到本案尚有2013年12月29日欠条存在,且该欠条仅是欠款数额的记载,日期在前,原审法院予以折抵符合本案业已查明的当前法律事实,并无不当。王*甲如有证据证明该90000元系单独结算,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对刘*等五人所称230件典藏酒问题,因其所举欠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刘*等五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至此,刘*与朱**离婚之前,朱**尚下欠王*甲现金14540元及酒包括1988酒125件,尊典1988酒9件,内供复合香酒43件,北京专供酒5件,玉玺酒275件,复合香(1×4)酒6件,市直专供酒10件,珍藏酒10件,三斤装绿瓶(1×4)酒3件,42°红瓶酒10件,45°政务复合香酒10件,52°世纪经典酒2件,秘藏2号酒5件,复合香(1×6)酒4件,小黄*复合香酒2件,三年陈酒30件的事实清楚,但从清单第二页王*甲酒数及酒款汇总情况看,酒数和酒款不包括2013年4月27日30件三年陈酒,1988酒与2014年2月27日欠条合计为124件,1998酒为1件,但清单上未发现有1998酒1件的记载,故1988酒应确认为124件,1998酒1件不予支持,30件三年陈**视为王*甲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述酒数减去30件三年陈酒并将1988酒数变更为124件即为朱**生前下欠王*甲酒数。二、朱**签字行为问题。前述已经论述,从涉案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2月27日欠条,结合2014年3月16日清单可以看出,朱**和王*甲经济交往频繁,朱**在清单上签字的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刘*等五人称朱**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清单记载内容分析,并不符合职务行为所涉合法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虽对清单部分认定欠妥,但对清单用酒系朱**个人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三、酒类价格认定和如何清偿问题。河南皇沟**城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是争议系列酒生产厂家出具的酒类价格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在确定酒类价格时不仅依据了该价格表还结合了王*甲清单和欠条中自书的自认行为予以认定,该认定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系列用酒属于消费品和可以合法流通之商品,从本案案情分析,朱**和王*甲在系列酒销售中采取的是一种混合的销售模式,但无论其如何销售如何收款,但追求最终的销售利益是其双方的最终目的。因此,基于王*甲的诉请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审法院判决先予归还实物,不符合本案所涉经济交往模式,亦对争议系列酒是否实际具有返还可能性,缺乏日常经验判断,依法应予纠正。因此,对基于上述系列酒的价格,朱**尚欠酒款为1988酒91760元(每件740元×124件),尊典1988酒9000元[每件1000元(按王*甲自认单价)×9件],内供复合香酒84323元(每件1961元×43件),北京专供酒20400元(每件4080元×5件),玉玺酒141900元(每件516元×275件),复合香(1×4)酒24000元(每件4000元×6件),市直专供酒6000元(每件600元×10件),珍藏酒1800元(每件180元×10件),三斤装绿瓶(1×4)酒7500元(每件2500元×3件),42°红瓶酒960元(每件96元×10件),45°政务复合香酒9000元(每件900元×10件),52°世纪经典酒312元[每件156元(按价格表)×2件],秘藏2号酒7500元[每件1500元(按价格表)×5件],复合香(1×6)酒24000元[每件6000元(价格表和王*甲自认单价一致)×4件],小黄*复合香酒9000元[每件4500元(按王*甲自认单价)×2件],以上合计为437455元。至此,刘*与朱**协议离婚之前,朱**共欠王*甲欠款和酒款为451995元(14540元+437455元)。基于原审法院的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的正确论述,刘*等五人对上述款项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朱**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刘*、常**、王**、常**、常**在朱西安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甲欠款和酒款合计451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9元,由上诉人刘*、常**、王**、常**、常**负担7323元,上诉人王**负担3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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