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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宁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杨**、被告宁超*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许昌县蒋李集移民房二标工程,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共使用原告(许昌县分公司)预拌混凝土1570.80立方米,计价款448281.80元。被告已付310000元,下余138281.80元拖欠至今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杨**支付货款138281.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406.3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的150%,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另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共计140688.19元;被告宁超*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是金额不符,我实际欠原告128000多元,我的工程是从宁超*手中接手,现在宁超*没有按时支付我的工程款,造成我无法及时支付原告款项。我建议我欠原告的工程款从宁超*欠我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宁超*辩称:被告宁超*不应该承担该欠款,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追加宁超*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2、对账单复印件两份、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对下余欠款予以认可。需要说明,起诉前,被告杨**又向我方支付了10000元,现下欠128281.80元。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与宁超杰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超杰工程款没有向被告杨**全部支付,应当补充部分也未向其支付。

被告宁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还款协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被告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宁**认为被告杨**提交证据中的两份施工协议均系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且被告宁**否认曾经和杨**签订过协议,即便该协议存在,也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过施工协议,不能证明宁**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结合证据2、3及被告杨**的答辩意见,对被告杨**于起诉前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28281.8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宁超*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商品砼的生产企业。被告杨**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以用于其施工的“蒋**移民房二标”工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的许昌县分公司和被告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29于蒋**镇移民房二标工地施工中使用甲方商砼1570.8立方,应付砼款人民币448281.80元,已付300000元,现仍欠148281.80元未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所欠砼款按下列计划清偿:1、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2、2013年农历春节前付30000元;3、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杨**仍下欠原告砼款128281.8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下欠原告砼款12828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杨**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1282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未能按照承诺及时清付货款,确给原告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欠款清付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参照欠款数额的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超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28281.8元,并按照欠款数额的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超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杨**承担286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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