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1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被上诉人刘*乙、常**、王**、常**、常**(以下简称刘*乙等五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刘*甲于2015年5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乙等五人偿还其欠款173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刘*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刘*乙及被上诉人刘*乙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乙之夫朱**(系常**、王**之子,常**、常*丙之父)原任*城市皇沟酒**任公司下设的永城市**有限公司经理,刘*甲系该销售公司的销售科长,2015年5月10日,朱**因酒精中毒猝死。2015年5月18日,刘*甲向该院起诉称:在刘*甲经营销售期间,于2005年6月7日-2007年5月20日、2009年6月5日、2008年-2009年、2006年-2007年,朱**从刘*甲经销处拿走物品价值分别为99778元、7850元、7900元、58000元,要求刘*乙、常**、王**、常**、常*丙清偿,但刘*甲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是朱**个人欠其债款173528元,且自刘*甲提供2009年6月29日朱**最后签字同意报”发票之日起至刘*甲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甲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个人欠其债款173528元,因此,刘*甲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刘*甲的主张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保护。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甲上诉称:一、原审认证上诉人提供的83张欠条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指示上诉人代朱**清偿郭**欠款,由此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错误。1、83张欠条合计为58007元,除其中5张价值2917元欠条是上诉人代朱**所写外,其余均为朱**本人出具,上述款项均是朱**赊欠郭**的礼品款,由此朱**与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负有偿还义务,然而朱**未偿还,现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债务是由上诉人代为清偿,从而消灭了朱**与郭**之间的债,由此上诉人与朱**之间成了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债,原审认定83张欠条与上诉人不具备关联性显然错误。2、是否取得朱**指示不影响上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更不影响上诉人取得追偿权。二、原审以2007年6月15日朱**签字并有同意付”字样的清算单因台头写明公司费用”,从而不能认定朱**欠款错误。1、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朱**所写同意付”只能代表本人,不可能代表其他人,即朱**是债务人。2、清单台头虽有公司费用”字样,但相关费用均是受朱**指示后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由朱**承担,且朱**签字同意付”也表明起作出了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3、清单虽有公司用”字样,但同时存在朱**拿的款、物”字样,不应断章取义。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组发票共计157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两组发票均是上诉人代朱**垫付的礼品款,不属于公司开支范围,均是朱**本人使用。四、上诉人原审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证人张*、尹*、刘*丙、王*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多次向朱**主张上述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乙等五人偿还刘*甲欠款1735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效力的认证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刘*甲申请证人谢*、朱*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刘*甲多次向朱**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乙等五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伪证,刘*甲和朱**是上下级关系,不可能当着其他人向自己的领导要帐。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述二证人证明与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四位证人作证欲证明多次向朱**要过账,但鉴于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朱**本人业已离世,因此,上述证人的证明力无法得到合理的印证,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二审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需留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为利于本案案情查明,对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刘*甲持有朱**本人出具的欠条,有郭**证言予以佐证,欠条系合法债权凭证,刘*甲代偿后依法享有主张代偿款的权利,但对刘*甲本人书写的欠条,无人签名欠条,郝**书写的欠条,因缺乏关联性证据,难以认定是朱**委托出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朱**、郝**书写的证明条,因条据性质难以认定,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2、对2007年6月15日朱**签有同意付,朱**”字样的清单和2009年6月5日、6月29日朱**签有同意报,朱**”字样的发票,从清单内容和签字内容分析,朱**系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不清,双方当事人关联性证据举证能力均不足,本案现无法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朱**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7月28日期间多次从案外人郭**门市部赊欠商品,后均由刘*甲代为偿还欠款,欠条亦为刘*甲持有,刘*甲原审提供欠条83张(原审卷宗所附),金额合计54778元。经审核,其中出条人为刘*甲的欠条为6张,金额合计2917元;出条人为郝**的欠条1张,金额为740元;出条人为朱**、郝**的证明条1张,金额为480元;无人签名欠条2张,金额合计为1003元;重复条2张,分别为原审卷宗16页和24页金额为326元和95元的欠条。因此,刘*甲所持有效条据为71张,金额为49217元。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朱**与刘*甲系领导与职工之间的隶属关系,因工作关系存在频繁接触和交往属于合理的常态,因隶属关系的原因使得作为职工的刘*甲对据以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不足和缺失,亦符合隶属关系的特性。因此,基于本案刘*甲和朱**存在隶属关系的特殊性,刘*甲诉讼权利的起算点应适用上述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朱**离世时起计算,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经验法则,亦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本案刘*甲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证据认证问题。对2007年6月15日朱**签有同意付,朱**”字样的清单和2009年6月5日、6月29日朱**签有同意报,朱**”字样的发票,前述证据分析部分已经论述,从清单内容和签字内容分析,朱**系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不清,刘*甲证明系朱**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导致债务主体难以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合理确定债务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对71张欠条,因均系朱**本人签字,并非职务行为,效力能够认定,对刘*甲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虽有部分事实不清,但不影响本案对欠条清楚部分的依法审理。结合刘*乙提供的其与朱**离婚协议等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东金**拼别墅21号1单元房产权及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1、2层)房产权和位于永城市**南文化路西贺寨C区8层住房一套房产权、别克豫N×××××号轿车均应视为刘*乙和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价值的一半应认定为是朱**的个人遗产。因此,刘*乙、常**、王**、常**、常某丙应在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刘*甲所主张债权的清楚部分的清偿责任,清偿额为49217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清楚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刘**、常**、王**、常**、常**在朱西安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甲代偿款合计49217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1元,共计7542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刘*乙、常**、王**、常**、常**负担2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