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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理局不服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理局不服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证号411481000049309)中准许其经营工业盐零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理局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给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了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化工产品、化工原料销售、工业盐零售。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许可证,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时,将工业盐零售项目登记在其许可经营项目内实属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工业盐零售的项目登记。

原告永城**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工业盐零售,且该查询单中无经营期限。2.2012年3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2)35号文件及附件4。该文件对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并对保留的485项行政许可项目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省盐务局的第五项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审查及其他工业用盐营销的批准,列入了行政许可项目。3.2012年4月23日河南**理局豫盐政(2012)27号文件。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进行通知,其中对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审查及其他工业用盐营销的批准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项目要坚决贯彻落实,防止未经批准进行盐业违法经营的案件发生。4.2015年4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永城**理局盐业执法人员对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负责人李**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未经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营销工业盐的违法行为,在查处时李**说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至此才知道其办有公司及公司的名称。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职权是对盐业市场依法进行管理,对食盐零售许可审批、盐政执法。虽然被告给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内包含了工业盐零售,但此许可并没有给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带来任何影响,因此,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被告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作出工商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任何权益,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颁发营业执照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行为适当,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职权依据;《中华**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二)程序证据;1.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3.分公司登记申请表。4.分公司登记申请表填写说明。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授权填写说明。6.负责人信息。7.分公司登记申请书。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授权委托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0.徐州市**有限公司章程(共5页)。11.任命书。12.租赁协议(2页)。13.永城分公司营业执照。1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5.企业设立(变更)委托调查核实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证据2、3、4、5、6、7、8、9、10、11、12、14、15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1经营范围中对工业盐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活动)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行政许可项目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工商登记。其所表述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期限是长期,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必需有具体的期限,有起止日期。对经营范围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内容。被告永城**管理局在徐州市**分公司未经永城**理局许可的情况下与其进行工商登记的项目(工业盐零售)显属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查询单上可以显示被告给第三人行政许可的同时对行政许可进行了限定。证据2不应包含工业盐零售,理由是在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没有关于盐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最**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根据永城市职能部门职权公开关于盐业管理局职权事项目录仅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而没有工业盐零售的许可,原告认为工业盐零售应当首先取得原告的许可,与其在职权公布的目录不一致,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不当之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了一份营业执照,注册证号:411481000049309经营范围:化工产品、化工原料销售、工业盐零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时,将工业盐零售项目登记在其许可经营项目内,实属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工业盐零售的项目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被告具有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发)(2015)11号文件中**务院决定保留的(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没有对工业盐项目设置前置程序。被告永城**管理局在为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备注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如认为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市分公司未经原告批准进行经营活动,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对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工业盐零售的项目登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符合《**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的要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的文件精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城**管理局为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工业盐零售的项目登记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理局要求撤销永城**管理局为徐州市盛**永城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关于工业盐零售的项目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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