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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翟**、曹*、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因与被告翟**、曹*、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翟**和曹*之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翟**、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10个月,到期利息为60万元,由被告翟**、曹*出具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原告实际向被告翟**、曹*给付借款7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曹*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翟**、曹*偿还原告仇**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翟**、曹**称,原告仇**与被告翟**、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项目是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最东段与外环路交叉口处的桥梁,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260万,现因原告没有投资到位,致使双方合作的项目未能顺利开工建设,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翟**、曹*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都是属实,被告郭**只是借款担保人,该借款应由被告翟**、曹*偿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仇**要求被告翟**、曹*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仇**与被告翟**、曹*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翟**、曹*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仇书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翟**、曹*实际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10个月,到期利息为60万元,由被告翟**、曹*出具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翟**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50万元);3、2014年10月30日,中**行转账凭条一份(转账金额29万元);4、2014年10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汇款金额20万元)。证据2-4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翟**、曹*发放借款49万元,又给付现金1万元,由被告翟**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一份。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翟**、曹*发放借款20万元。

被告翟**、曹**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仇**与被告翟**、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告负有投资260万元的责任,至今原告尚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之间拟合作的项目至今未能实施。

庭审中,被告翟**、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被告翟**、曹*书写的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条所列的款项,且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知道被告翟**、曹*拟投资的工程有丰厚的利润,而与被告翟**、曹*达成了合作协议,参与到工程中,双方之间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关系不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资,致使工程未能实施,原告无权主张资金的返还。对证据2-5无异议。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翟**、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原告为方便追要借款,当被告翟**、曹*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可以追要房子,从该合作协议书本身也可看出双方没有合作的真实意愿,原告只是固定按期无条件收回投资款,实质上还是借贷关系。被告郭**对被告翟**、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是先借的款,后补签的协议,补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要款,双方不是合作建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仇**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翟**、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作建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翟**、曹**向原告仇**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利息为60万元,由被告翟**、曹*向原告仇**出具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翟**、曹*发放借款50万元,由被告翟**向原告仇**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翟**、曹*发放借款20万元。以上原告实际向被告翟**、曹*给付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曹*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曹**向原告仇书平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利息为60万元(利率折合月息3分),由被告郭**进行担保,该事实有被告翟**、曹*、郭**共同向原告仇书平出具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翟**、曹*发放借款70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以70万元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曹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仇**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20万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减半收取6765元,由被告翟**、曹*、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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