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冯*与永城市**居民委员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冯*与被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冯丹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的居民,原告拥有承包地2.6亩,后因为永城市新城开发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款为每亩598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应为155480元。土地被征用后,有关机关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被告向原告等进行补偿,在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5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辩称,对于王**系我村村民,拥有承包地没有异议,但冯*不是我村的村民,冯*不享有承包地。且政府征用我村的土地,在补偿过程中,我们村是按照家庭户分配的补偿款,至于他们家庭如何分配,居委会不干涉,由于王**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补偿到户,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四张;2、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另说明,冯*原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占地,后因为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出,但没有退地,同样应享有承包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5日对王*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显示,冯*不是我村的村民,其在我村并不享有承包地。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回去了解,原告王**在村享有的承包地为一亩三分,冯*没有地。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到王**占地一亩左右有异议,事实上占地为一亩三分,对冯*不占地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冯*的户口所在地不是被告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拥有过承包地,对其证明冯*为被告村民,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虽在接受调查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王**占地一亩左右,但庭审过程中明确为一亩三分,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调查笔录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系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拥有一亩三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着永城市的开发建设,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其所在的户的土地一并被政府部分征用,政府征用土地的价格为每亩59481元,政府征用土地后,将征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处,由于承包经营系以户为单位,被告将包含王**在内的王**所在的户的补偿款进行了发放,王**以同户人员领取补偿款后没有向其支付为由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王**作为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承包土地的方式只能是以其所在的户为承包单位,其在承包户中享有的一亩三分责任田的承包权,与其所在的户对外不具有可分割性,政府征用其承包地之后,通过被告发放补偿款,被告亦只能针对其所在的户进行发放,不能针对个人进行发放,因此,被告将王**的补偿款发放至其所在的户内任何人,即完成了发放义务,不存在占有其补偿款的问题,因此原告王**称被告占有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冯*称其为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从其提供的身份证看,并不在被告的辖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故其称系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