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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N77855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青龙集镇皮毛市场南路段时,与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甲、屈*、李**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徐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于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N77855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青龙集镇皮毛市场南路段时,与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贾某某、高**、高**、高**、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及高某某的受伤情况。

(二)《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萧**医院诊断证明书》、《徐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三)《驾驶证》证明,郭某某有A2驾驶证。

(四)《萧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五)《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的自然情况。

(六)《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郭某某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抓获。

(七)《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

(八)《结案证明》、《谅解书》、《问话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商丘交**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贾某某、高**、高**、高**、高**的经济损失44万余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他的父亲。事发当天下午约7时30分,父亲从家里沿着311国道由西向东去走到青龙集镇皮毛市场附近时,被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货车撞倒。父亲的头部被撞伤了,身上多处骨折。2014年9月14日,父亲的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当天就去世了。父亲在家中治疗时,没有受到过其他的外部伤害。

(二)证人屈*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出院后,他经常去给高某某看病。高某某早期尚有意识,无法用语言与其沟通,后期就没有反应了,颅压比较高,呕吐,体温偏高,身体消瘦,肺痰鸣音,逐渐加重,呼吸减弱。2014年9月14日,高某某来就诊,他发现情况不好,就让他们去萧县医院了。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郭某某的妻子。2013年5月份,郭某某开车在萧县青龙集镇发生交通事故了,她曾收到萧县公安局寄来的尸检报告书和两份传唤证。

三、鉴定意见(萧**(司)鉴(尸)字(2014)第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全身多脏器衰竭死亡。

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约7时30分,他驾驶豫N77855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青龙集镇皮毛市场附近,有一个行人沿路南边从西向东走着,突然朝路边走,他来不及操作方向,他的车右角大灯处就把那个人刮倒了。后打120电话来了救护车,伤者被送到永**医院抢救。他在现场被交警队人员带到萧县交警队进行了问话,后就回家了。他在外地打工时,被萧县公安局上网抓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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