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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贾**、谢*诉被告谢严明、谢**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贾**、谢*诉被告谢严明、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贾**、谢*诉称:死者谢**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耕地287亩种植烟草。2013年10月24日14时谢**驾驶拖拉机运送烟草途中翻车受重伤。2013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却不近人情。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共计272507.5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严明辩称:1.死者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死者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96148元,丧葬费24830元。在合伙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将谢**的出资本金203980元退回原告且原告明确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全辩称:同谢严明答辩意见。三人合伙有书面协议,约定退伙不退钱的,由于人死了才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谢**与二被告经协商,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签订临颍米湾村土地租赁合作协议,三人合伙租赁米湾村300亩耕地种植烟草。该协议内没有约定合伙期间退伙不退款。2013年10月24日14时,谢**驾驶拖拉机运送烟草的途中翻车,致谢**重伤,于2013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贾**在六名米湾村干部及群众的见证下,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谢**总投资203980元。于2013年11月16日现金退还谢**家属入股资金53980元,余款15万元最迟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给清,不再参与合伙经营自2013年11月份”。

2014年9月24日,贾**收到二被告退合伙本金15万元,并给二被告出具收到条,又在条后备注:”以后不再追纠合伙期间经济纠纷,伤亡赔偿,不再起诉。”字样并签名。有五名村干部及群众见证并在”签证人处”签名。同日,五名见证人又在该收到条背书如下内容:”此事经村委及村民调解签证,谢**妻贾**及家属主动放弃对谢**伤亡赔偿,不再追究谢严明、谢**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五见证人签名摁指印,并加盖米**员会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原告签字时说”你们是逼着我签的”签字后去繁城镇打的款。谢**去了,得款后请管事人在饭店吃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出具收到条后添加的备注内容”受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辩称的支付医疗费9万多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有3万元。被告称在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全额退回入伙资金已是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谢**死亡前其合伙经营处于亏损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谢**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死亡,原、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贾**在胁迫的情形下与二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收到退伙股金不再追究二被告任何法律责任,不再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因受胁迫撤销。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合伙人为合伙共同经营受益人,给予死亡合伙人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一次性补偿三原告5万元为宜。故原告请求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辩称退出入伙股金已是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严明、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谢**、谢*、贾**现金5万元。

本案诉讼费5357元,原告谢**、谢*、贾**承担5000元,被告谢严明、谢**承担357元。保全费1950元退回原告谢**、谢*、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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