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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德诉被告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德诉被告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6日依法作出了(2006)临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1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德诉称:2003年2月13日,范*德与临**草公司达成协议,将位于王孟乡大范村的烟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皮上的房屋、树木、砖、井等一切资产)转让给范*德。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为原告颁发NO.000028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占用着其中的四间房屋用于居住,喂养牲口,同时还拿着四间房屋的钥匙,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其拒不将所占的房屋腾出,不将其所拿的四间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不但如此,2004年7月,被告将烟站内的21棵树卖掉,树款据为己有;2004年9月,被告将烟仓上的一个大门、一个小门拉走,将两个窗户卸掉拉走;将2000多块砖拉走,将一些房屋的支撑钢筋锯掉,还擅自允诺别人将他人办丧事用的架杆及他人的棺材放在已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被告拴牲口时又将原告一间房屋的立柱弄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有效使用,故要求:1、要求被告从其侵占原告的房屋内搬出;2、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两间简易房屋;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2100元;4、要求被告返还拉走的一个大门、一个小门和两个窗户;5、要求被告修复其锯掉钢筋的房屋梁和毁坏的一根房屋立柱;6、要求被告返还砖2000块(价值600元);7、要求被告清除他人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架杆、棺材及其他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984年我进烟站工作,看站并做饭,烟站给我发工资。2001年不再收烟了,烟站没了,工资也不给我发了。我找大队,大队说我该咋看站还咋看。后来范**父子找我说没房子住,我给他腾了两间房。再后来他说他把房子买了,撵我走,烟站也没人给我打招呼,现在说我侵权,我没侵他的权,我住的是烟站的房子。树是王*老方站长伐的,留了两颗说让我打井用的。方站长伐完树后说让我栽,归我所有。后来村里改造线路,我把树伐了。烟站的两个门,大门是我拉走的,烟站欠我钱,我拉走是烟站同意的;小门是烟站的人弄走的,与我无关。砖、梁、窗户的事根本没有。简易房是在烟站院墙外面,不在烟站里面,简易房也不是只有我自己盖,别人盖的也有。关于房屋内放的办丧事用的架杆、棺材及其他物品,现在还在那放,原告没买以前都在那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草公司在王孟乡大范村有一收烟点(即原被告双方所称的烟站)。因该收烟点撤销,烟草公司于2003年2月13日与范**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收烟点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的房屋一次性转让给范**。2004年1月2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临政土(2004)4号文《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范**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范**,并于2004年12月为范**颁发了临国用(2004)字第03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范**于1984年进烟站工作,看站并做饭,烟站给他发工资。2001年烟站停止收烟,也不再给他发工资了。2006年10月21日烟草公司去清理了场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范**一直占用着其中的六间房屋用于居住,同时还拿着除原告自己占用两间外其他房间的钥匙,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其拒不将所占的房屋腾出,不将其所拿的房间的钥匙交给原告。直到现在,被告还占着11间房屋。另外被告还在烟站院墙外面盖了两间简易房(烟站围墙作为简易房的后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范**取得的原大范烟站土地的使用权和地面房屋的所有权,有原告提供的临政土(2004)4号文《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范**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临国用(2004)字第03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范**的合法财产。因此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其使用权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被告范**在大范烟站的土地没有转让给原告范**以前,受原大范烟站的委托为其看站、做饭,在烟站居住是应当的。但大范烟站的土地使用权经县政府批准转让给范**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发生转移,被告应从大范烟站搬出,而被告拒不搬出是不应当的。因此,原告范**要求被告范**从原大范烟站搬出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范**的“没侵原告的权,住的是烟站的房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在烟站院墙上的两间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有照片和被告的答辩为证,可以证实简易房的存在及搭建位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建简易房的不光是其自己,还有别人,其辩称理由不能证明其建简易房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范**拉走了烟站的一个大门,被告在答辩中予以承认,但原告为了邻里和睦,庭审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请。原告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已属于原告范**的土地房屋内(原大范烟站的土地房屋)搬出,将土地房屋交付给原告范**。

二、被告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建在烟站院墙外面的两间简易房(烟站围墙作为简易房的后墙)。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范**承担200元,由被告范**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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