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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五支诉被告临颍**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告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程**、刘**、冯甜甜诉被告临颍**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临颍**理局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程**、刘**、冯**称:冯**、冯**、冯**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三家店镇南江村路段时,撞到路面堆放的土堆上,造成冯**当场死亡,冯**抢救无效死亡、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临颍**理局未尽到法定职责,未及时对公路上新堆放的障碍进行制止和清理所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03.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理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程**的儿子冯**于2015年4月19日22时15分与他人(冯**、冯**)驾驶豫LN9291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29省道三家店镇南江村路段时,三轮摩托车撞到路面上堆放的土堆上,造成冯**当场死亡,冯**、冯**受伤的交通事故。冯**因伤势严重,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冯**的父亲,冯**,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冯庄村;冯**的母亲,程**,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冯庄村;冯**的妻子,刘**,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冯庄村;冯**的女儿,冯**,女,汉族,2012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冯庄村。上述四原告以被告临颍**理局没有尽到法定职责为由,共同请求被告临颍**理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的40%,即124403.96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冯**是和其他人驾驶摩托车撞到路面上堆放的土堆造成的死亡,路面上的土堆是造成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临颍**理局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没有及时制止和排除路面上的土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应有一定的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冯**、程**、刘**、冯甜甜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2、丧葬费12701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15年÷2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60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程**、刘**、冯**26030.89元(260308.9元×10%)。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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