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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之与被告任绍*、马**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之诉被告任绍*、马**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及其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之诉称,原告常年随二被告在工地工作,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共计141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并承诺会在一个月之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41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

原告任*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任绍*、马卫立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165元未付,该欠条载明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任*之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任*之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冬季,原告任*之跟随二被告在开封**八大街一处居民楼建设工地打工,原告负责工作是砌电梯井等工作。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芝工资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伍元(14165元)任绍*马**”。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庭后被告马**到庭称与任绍*为合伙关系,期间任绍*找原告任*之到工地干活。欠条上书写的“任*芝”与原告任*之为同一人,欠原告任*之的劳务报酬14165元,任绍*同意独自承担支付义务,并提供了任绍*同意证明一份,并称涉案工地孙**也为合伙人,系三人合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任*之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二被告欠原告任*之劳务报酬款14165元的事实,基于该欠条,二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被告马**到庭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与原告所述及欠条载明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基于合伙的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任*之的劳务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以任**同意其个人独自承担的抗辩理由,因系合伙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马**称为三人合伙之债,因无提供系三人合伙的有力证据,且欠条为二被告出具,故对被告马**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之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无约定支付时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绍*、马**支付原告任*之劳务报酬14165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之主张被告任绍*、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任绍*、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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