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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孟峰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母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母孟*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母孟*工资款共计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曾雇佣母孟*为其驾驶货车在新疆运输煤炭,双方口头约定,王**每月支付母孟*工资8000元,按月支付。期间,王**欠劳务报酬母孟*13000余元未支付,后王**向母孟*支付了一部分,剩余10000元未付。起诉前,在母孟*妻子的追要下,王**向母孟*妻子支付1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王**称自2015年4月28日后,王**之间由雇佣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存在盈余,而母孟*未与王**分配该盈余款,后将盈余款抵销了一部分原欠母孟*的劳务报酬款,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已经不欠母孟*劳务报酬。对王**此述,母孟*不予认可,王**就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存在合伙盈余、抵销母孟*部分劳务报酬、并支付了部分现金的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胜雇佣母孟*驾驶车辆运输煤炭,王*胜应当支付母孟*相应的劳务报酬。基于王*胜的自认,反映了王*胜拖欠母孟*劳务报酬款9000元未付的事实,故王*胜应予支付。王*胜所述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存在合伙盈余、抵消母孟*部分劳务报酬款、并支付部分现金的抗辩理由,母孟*不予认可,王*胜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胜支付母孟*劳务报酬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之间是由雇佣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盈利抵作双方之间约定的报酬,欠付的部分也以现金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况。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虚假材料,证明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证人所作证言均不是事实,并且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方不交车钥匙及行车证,使我们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无支付报酬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母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得当,望维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2、合伙关系以及是否盈利,是否因车钥匙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王**的陈述可以看出王**雇佣母孟*开车并欠9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事实。王**上称其与母孟*之间由雇佣关系变为合伙关系,母孟*收取合伙盈利已抵作王**应支付的报酬,但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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