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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与李**宅基地南北相邻,申**宅基地的北屋后墙与李**相邻,北屋于1992年兴建。在申**北屋北边约50公分处,李**兴建一个厕所。1996年8月份,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南北长17米,东西长19.5米。宅基四至为东至裴成先,北至李**,西至路,南至裴占先。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申**宅基地南北长17.11米。因上述纠纷,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申**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份为申**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基于该使用证,申**在该村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四至范围内使用权。经现场勘验申**的宅院南北长17.11米,该长度与申**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不符,即申**的宅院实际使用南北长度超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故李**辩称其在自己宅院上建厕所和车库,没有侵犯申**对自己宅院使用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要求李**拆除新建的厕所及不妨碍申**在北屋后搭建雨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申**要求赔偿因未搭建雨搭造成的损失1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应当提供1000元损失的证据,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查焦点明显错误。1、本案的纠纷是基于李**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改变了原来的建设布局,李**妨碍申**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因此给申**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审法院不顾申**左邻关于宅基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说明,仅仅依据丈量的所谓“南北长17.11米”就认定“该长度与申**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长度不符”,该认定变相肯定了李**关于“原告房后未留滴水”的观点,轻易的避开了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审判决忽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是否阻止了申**给自己的房屋加装雨搭及对房屋的修缮,并因比给申**造成了损失;李**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是否对申**的住房构成损害,是否符合相邻关系关于通风、排水、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回避了本案的矛盾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1、申**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李**没有宅基地使用证。2、申**的北屋建房在先,李**使用现在的宅基地在后。3、李**阻止申**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4、李**新建的厕所及车库地基改变了原来的建设布局,在排水、渗水、排污、潮湿等方面对申**的住房构成危害,李**方便了自己,却给申**的生活造成不便甚至是损害。5、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申**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加装雨搭是正当行为,应得到保护。李**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土地是其宅基,申**家房后未留滴水为由,阻挠申**搭建雨搭、修缮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使申**受到的损害得不到保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明显不利于解决本案的纠纷。2、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该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申**关于判令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不得妨碍申**搭建雨搭和对房屋的修缮;并赔偿申**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2、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李**有宅基地使用证。申**说李**占申**的50公分滴水不是事实,申**现在还占用李**的1.48米宅基地。

二审中,申**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标记1和2的照片2张,从照片可以看出,申**家的山墙上有自建雨搭的遗留铁钩,证明其建房的时候就有雨搭,同时证明申**房屋下面后墙潮湿,也可以看出距离墙比较远的部位比较干燥。第二组证据,标记3的照片,上面显示申**家房屋上有个雨簸箕,雨簸箕后面一般应当有30-50公分的距离,证明房屋建成的时候就是排水的。第三组证据,标记4、5、6的照片,其中4、5证明因排水造成申**家房后一个沟及塌陷,照片6证明李**家的一个全貌。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铁钩盖房的时候确实有,但雨搭没有。两家之间都有建筑物,建筑物之间潮湿是正常的。对第二组证据,申**确实有雨簸箕,但申**的房建房时就已经占到李**的宅基地上了。第三组证据:申**房屋后面李**垫平了,没有沟。李**的厕所距离申**的房屋还有60公分,没有坑。本院认为:关于申**提供的证据,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3、4、5均不能证明申**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申**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申学亮一、二审提供的李**家院内的照片,及李**在二审庭审陈述其在一审后已将车库地基拆除填平的情况可以确认,李**已将自建车库地基拆除垫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与李**宅基地南北相邻,李**家在北,申**家在南,申**提供的宅基证南北长17米,一审现场勘验测量申**实际使用宅基南北长17.11米,申**二审庭审辩称实际使用宅基长度超出宅基证范围,是申**家院内留有申**南邻其他邻居的滴水应予去除,并应认定李**家的院内有申**家留有的50公分滴水。李**称申**1992年盖房时就占了自己的宅基地1.48米,再为申**家留滴水50公分,申**家就占自己2米的宅基地了,申**应退回占用自己的宅基地。本案中,申**与李**诉称的有关滴水及宅基地占用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该部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诉称李**阻止其搭建雨搭及对自身房屋修缮,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同时要求李**拆除新建的厕所及车库。申**未提供李**阻止其搭建雨搭及修缮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称在其院内原距申**房屋30公分处厕所有一厕所,使用了数十年,现李**翻建了厕所,并建了化粪池,并在原位置向后退至距离申**房屋60公分处,申**称李**原来的老厕所距离自家房屋10公分,是简易厕所,现在翻建的厕所,距离自己房屋大约50-60公分,并修建了化粪池,原来的简易厕所没有影响,现在的厕对自己房屋有影响。申**庭审表示,因李**的厕所已经建好,可以不予拆除,但是要求自申**房屋60公分处,让对方李**家或是李**家允许申**家全部垫高或是硬化。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家的修建厕所对申**家有所影响,并且厕所系日常生活必须场所,申**要求李**家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建造的车库地基,李**现其已经拆除填平,对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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