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与申某某、申**、张*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张*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申某某、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长女申*乙由被**某某抚养、次女申*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015年7月4日,被**某某借口看望女儿,将申*丙带走。原告电话通知被**某某将女儿申*丙送回,被告以在外打工没有时间为由进行拖延。原告又亲自到被告家中讨要女儿,被**某某的父母申*甲、张*予以阻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女儿申*丙的监护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女儿申*丙的监护权,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女儿申*丙送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若)小孩(申**)愿意跟原告,我们没意见,不送申**是因为小孩不愿意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做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

三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长女申*乙由被**某某抚养、次女申*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以上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被**某某将申*丙带走。申*丙现随被**某某、申*甲、张*一起生活。申*丙出生于2008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的监护权无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虽然协议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此消除,二人均是申**的监护人,并且本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冯某某对其与被**某某之女申**的抚养权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与申**的监护关系因自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也从未对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的监护关系及监护权提出异议。故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的监护权无需确认。2.原告冯某某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对女儿申**的监护权。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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