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贾**诉被告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贾**诉被告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在延津县昨城乡岵山铺村承包了33亩土地,其中10亩种植西瓜。2014年4月份,原告又在靠近自己的承包地背面几米远处承包了原来由滑县老*(刘某某)承包的沙地10亩,也种植西瓜。原告支付了承包费500元给老*。原告种植的西瓜长势良好,临近西瓜成熟时,7月2日被告以欠承包费为由带领20多人强行到原告种植的西瓜地摘取西瓜。被告将10亩的大部分西瓜拉走,个别被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10多天后,第二茬西瓜又将成熟,被告再次带人将原告10亩西瓜全部拉走。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10亩地西瓜的相关损失两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原告系从滑县刘某某转包所得,未经发包方岵山铺村民小组一组同意,其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同时,刘某某的承包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到期,因此即使发包方认可,原告也应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交还土地,不能再行使用。二、对于二原告的侵权行为,发包方岵山铺村村民小组一组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将另行起诉原告予以解决。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胙城乡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带人将原告的西瓜摘走和损坏,原被告在2014年4月份关于种西瓜以及到6月1日中间经人协商原告以1500元交给被告直至西瓜成熟收获。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10亩地西瓜被被告抢走及损坏的情况。3、刘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曾收到原告500元钱并将这10亩地交给原告继续耕种。4、看瓜人王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两次带人将原告的西瓜抢走并损坏,并且证明了剩下10亩西瓜的单价。5、王**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移民办工作人员王**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土地承包费用1500元协商的情况。7、庞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除了涉案土地外剩下10亩瓜地西瓜的产量。8、延**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西瓜的平均亩产量。9、胙**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以及原告儿子关于涉案土地的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两次带领26人到原告瓜地将原告的瓜*走损坏,被告在现场认可“此事找我”等等语言,关于王某某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带人抢瓜的基本事实,视频证明了被抢之后的两个小时原告瓜地的状况,被抢的瓜绝收而另外10亩地的瓜长势良好,证明被告抢瓜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庞**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组织村名将原告的西瓜收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属实,其他情况属实,另原告没有将1500元交给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一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西瓜;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恰好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于2014年6月1日到期,并且二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系私自转包未经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一组同意;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二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属实,并且以上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雇佣的看瓜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应当出庭作证,并且移民办应当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而不是个人名义,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庞某某其为个人,不是合法的机关,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延津县统计局的平均亩产量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所提交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来源不明,其次证明不了本案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再次上述录像证明了二原告违法耕种的事实,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录像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二原告所出示的其他录音录像均系自己私自录制,并且在录制过程中有诱导性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庞**为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村一组组长。2014年4月份滑县刘某某将从岵山铺村一组承包的10亩土地转包给二原告,刘某某与岵山铺村一组签订的上述10亩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6月1日结束,刘某某与二原告的转包行为未经岵山铺村一组的同意。二原告从刘某某处取得土地后开始种植西瓜。自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二原告未就土地延期承包事宜与岵山铺村一组商议。2014年6月1日承包期限到期后,二原告通过中间人与岵山铺村一组就土地延期承包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由二原告向岵山铺一组交纳1500元后,二原告的承包期限延长至西瓜收获,但截至目前二原告并未将1500元交予岵山铺村一组。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组织岵山铺村一组组民到二原告西瓜种植地抢收西瓜,二原告报警,延津**派出所出警,有部分村民对二原告的部分西瓜进行了抢收,民警劝阻村民抢收,被告自认抢收村民系由其组织,后果由其负责。2014年7月16日,二原告再次报警称被告要组织村民将其西瓜地的瓜瓤拔掉,民警出警后未发现有村民抢收西瓜行为。另查明,西瓜的成熟期为80-85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作为岵山铺村一组组长,在二原告使用的岵山铺一组10亩土地到期后,本应采取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但被告却采取了组织村民抢收二原告种植的部分西瓜的不当行为,致使二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被告应对其组织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西瓜种植户明知道西瓜的成熟期为80-85天,在刘某某承包的岵山铺一组的10亩土地承包期限仅剩下2个月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从刘某某处承包该10亩土地种植西瓜苗且刘某某的转包行为并未经岵山铺一组同意,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二原告也并未与岵山铺一组就延期使用土地问题进行协商,截至目前也并未向岵山铺一组交纳任何费用,致使被告采取不理智措施,二原告在此纠纷亦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西瓜损失的重量及科学的损失计算方法,但原告所遭受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综合考虑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事实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贾春字2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