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二虎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审
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曾应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审理
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安财
险福**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
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
(2014)西*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安**公司委托
代理人张*、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而达
被告辩称
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0时30分许,王**驾驶豫P号大型
卧铺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2KM+524M(福州市黎川县境内)
处时,与曾应建驾驶的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
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
。后经江西省公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及曾应建
本院查明
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闽A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闽A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天安**公司
、阳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曾应建系直接侵权人,被
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建公司、阳光**公司作为车辆的参保公司,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84928.4元,本案的
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
和商业险,标的险是次责,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款已赔偿,标的车是超载,依
照商业保险合同,加扣10%的保险免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
费用。在本次重审中辩称,原告安**是实际车主,未见到周**团与安**
的挂靠协议,原告应予补充,没有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安二虎为实际车主,安二
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4辆车共同承包西华至厦门的线路无承包协
议及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属实请法院落实;商业三责险约定,停驶损失不应由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确定,不应采信。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
分,同意在商业险投保比例承担,主车和挂车按照各自的投保比例承担责任
;2、闽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
定,应免赔10%;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系双方约定
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在重
审中答辩意见同原审及天安**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和车辆的保险情况;2、厦
门杰**限公司销货清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施救中心票据、服务费
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车辆造成的损失;3、
豫P、3166号大型卧铺车登记信息及2012年西华至厦门1月至5月的
账目情况各一份,证明豫P、3166号车辆是同型号车辆,为原告所
有,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证人郭*当庭作证,证明车辆的
实际所有人为安二虎,原告诉称的豫P号车辆事故发生后因停运造
成的损失情况。
在本次重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周口**输集团车辆安全互助
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安**P的实际所有人;2、西华至厦门
线路账单,证明:豫P的停运损失。3、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
豫P的停运损失。
被告**建公司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安二虎有诉讼主体
资格;对证据2,对销货清单认为这是修理厂的进货单,是否用到事故车辆上
,不具有确定性,也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评估,应当会同我公司对车辆维修进
行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所产生的金额不予认可,对施救费
票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施救费,我方认为被告未到场且明显过高,由法院
酌定;对证据3,对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豫P与
豫P情况的收入是一致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
辆能有这么多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
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证据4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应当以
登记车主为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
只能证明安全管理合同,不能证明安**是实际车主,应该有挂靠协议。对证
据2的异议为4辆车共同承包西华至厦门的线路无承包协议及相关管理规定。对
证据3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公司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公司;对
证据2同天安**公司意见;对证据3中的车辆信息无异议,对流水账认为
该流水账是原告单方统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
经过第三方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4同天安**公司意见。对原告
在本次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天安**公司意见。
被告**建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单副本、投保
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已把保险条款告知了被保
险人,依据条款约定,免赔率加扣10%,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2、电子回转账单一份,证明交强险的2000元已经赔付。
原告对被告天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认为
投保单没有加盖投保人印章,投保单上没有明确告知义务,对证据2认为系单
方行为,与我方无关,应当理赔给对方,不应是投保人。
被告阳光财**公司对被告天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
份,证明:1、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加扣10%,2、停运损失、诉讼费用
,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加扣10%
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提供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告知。
被告**建公司对被告阳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公司、天安**公司、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
重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在原
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在本次重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
,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
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施救中心票据、服务费发票与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提
交的证据3中所记载的支出的上述费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
厦门**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与本次重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记载修车费用
不一致,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78430元,对被告天安财**公司、阳光财
险福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0
时30分许,王**驾驶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
向南行驶至362KM+524M(福州市黎川县境内)处时、与曾应建驾驶的
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P号
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苏**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号大型
卧铺客车乘坐人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江西省公安
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及曾应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
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
车登记车主为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天安**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特别
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该保险交
强险财产项部分2000元已赔偿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闽A号挂号重
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三责险限
额5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
月13日。2013年,本院受理了受害人高*与苏**的亲属苏**、刘霞诉王立
新、安**、曾**、周口市**总公司、周口**集团公司
鹿**司、天安**公司、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
公**公司,实际车主为安二虎。
另查明,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期间为2012年1月16日
至2012年4月12日。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拖至厦门杰*
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支出车辆维修费用78430元,期间支
出车辆施救费9500元,车辆车速鉴定费1500元,车辆车痕鉴定费1000元。
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豫P客车、豫P客车、
闽D客车共同承包了西华至厦门路线,该四辆车利益共享、费用
共担。在该四辆车车主所聘的会计郭*所记载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
日账目中显示,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12年1月16日出车时发生事
故,其他三辆车继续运营,累计的利润四辆车平分,2012年4月13日该车开始
运营。该账薄中显示上述车辆每月纯利润为:2012年1月份204418元;2012
年2月份325137元,2012年3月份113726元,2012年4月份1347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
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
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
偿。由于闽A(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曾应建驾驶机动
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
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阳光**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第
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
数额认定如下:一、修理车辆费用78430元,二、车辆施救费9500元,车辆车
速鉴定费1500元,车辆车痕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三、车辆停运损失
,根据与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相同的豫P客车、
豫P客车、闽D客车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2日账
目中的营运情况,PG3166号大型卧铺客车于2012年1月17日至月底的停运损失
为29203元,2012年2月份的停运损失为108379元;2012年3月份的停运损
失37909元;2012年4月1日至12日的停运损失为7700元,上述停运损失共计
为183191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共计273621元。由于闽A(
闽A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
为82086.30元,首先由被告**建公司、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财
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天安财**公司就交强险财产项
部分已赔偿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故应有被告速而达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
告2000元。下余78086.3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于该货车超载应当加
扣10%,为70277.67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比例,由天安财险福建
公司承担66931.04元,阳光财**公司承担334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二虎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
费用66931.0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费用2000元,在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二虎3345.22元,共计5345.22元。
三、被告福州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
二虎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福**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