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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20分许,孙**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超限站南300米路段往东转弯时,与沿S219线由南向北李**驾驶的豫L×××××号小型面包车在公路东侧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788.76元。2015年5月1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李**构成十级伤残。李**支出鉴定费1450元。李**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在西华县××镇××电料零售业,已经营3年。李**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1999年3月24日出生,父亲李**,1930年7月19日出生,母亲胡*1934年3月6日出生,李**兄妹六人。2015年2月16日经西华**证中心鉴定,李**的车辆损失为9945元。经孙**方核实,李**从西华**警察大队领取垫付款2670元。

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赵**,该车挂靠在濮阳**有限公司,孙兴昌系赵**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长期在西华县××镇××电料零售业,对于李**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8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4天,计款4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计款2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李**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1092元;5、误工费,李**从事五金电料零售行业,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91天,计款17815元;6、鉴定费1450元;7、残疾赔偿金,李**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487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李**女儿李**计算2年,除以2人,按照李**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李**父母分别计算5年,除以6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李**计款644元,李**计款537元,胡*计款537元;10、交通费400元;11、拖车费、车辆损失费11945元。以上共计101692元。人保财险濮**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882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9404元。人保财险濮**司共计赔偿李**损失97662元。孙**为李**垫付的26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孙**。扣除垫付款2670元,人保财险濮**司再支付李**赔偿款94992元。李**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赔偿款94992元。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孙**垫付款2670元。3、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被告孙**负担91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系农村居民,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一年以上,其在乡镇登记经营有一间门市部,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民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过长,双方对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其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果定残之日,第二次鉴定系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部门通知该公司选鉴定机构及缴鉴定费,鉴定时应当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濮**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现户藉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在西华县逍遥镇经营五金电料零售门市部,其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该镇,而非来源于农业收入,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适当。关于误工期间的认定,李**起诉前,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伤情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将李**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认定为第二次伤残鉴定之日不当,应予变更,误工费为8674元(34045元/年÷365×93天)。而诉讼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判决由人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履行期限、延期履行罚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李**赔偿款858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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