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发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17分许,解连友海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四川**城方向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至79KM+800M下坡路段时,与伍**驾驶的川W89043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连尔组被抛出后,又被程**驾驶的豫AU2558(豫AP9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连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与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解连尔组家属各项损失35万元。豫AU2558(豫AP959挂)号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索赔利益人为河南领**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未拒赔,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河南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豫AU2558(豫AP959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公司,2015年1月9日事故保险理赔款请求权予以放弃,由原告享有,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3、死亡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解连尔组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方赔偿情况。被告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而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且未提供赔偿支付凭证;该事故有两辆负次要责任车辆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4、普格县辉龙乡人民政府及辉龙**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受害人解连尔组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庭成员关系未加盖派出所公章;被扶养人不应当包括其岳母。5、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解连尔组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当地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尸体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为受害人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驾驶员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手续。被告无异议。8、保险单两份。证明豫AU2558(豫AP959挂)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9、驾驶员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代表原**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处理事故交警队加盖印章的支付凭证。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到四川**警大队调取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程书强向受害人解连尔组家属支付赔偿款25万元。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惠发公司以河南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AU2558(豫AP959挂)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河南领**限公司声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惠发公司,保险理赔请求权由原告惠发公司行使。2015年1月9日17时17分许,解连友海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四川**城方向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至79KM+800M下坡路段时,与伍**驾驶的川W89043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连尔组被抛出后,又被程**驾驶的豫AU2558(豫AP9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连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与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程**代表原告惠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解连尔组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

受害人解连尔组系四川省农村居民户口,其次子解连友海,1998年8月30日出生。其母亲吉**,1938年10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发公司以河南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AU2558(豫AP959挂)号车辆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解连尔组系四川省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受害人解连尔组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共176060元(8803×20)。受害人次子(1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06元计算共计3453元(6906×1÷2)。其母亲(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47元(6906×5÷7)。丧葬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194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245862元。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110000元。本案中驾驶员程**与伍此子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之间的责任无法确定,应当平均分担,那程**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险公司应当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共20379元[(245862-110000)×15%]。原告方超出赔偿标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是自愿进行的赔偿,多出部分不应当由被告**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惠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3037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037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