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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诉河南省**有限公司、叶**、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展*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称黄**原公司)、叶**、中华联合**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黄泛**工公司、被告叶**、被告冯**提出撤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黄**原公司雇佣原告的豫P9A1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黄桥乡石羊村路段时,与为被告叶**帮工的被告冯**驾驶的豫LBM0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冯**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豫LBM06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黄**原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叶**作为豫LBM066号轿车的收益人、被告冯**作为直接侵权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作为豫LBM066号轿车参加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244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原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叶**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河公司辩称,1、我方赔偿应当依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等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符合赔偿条件的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冯**辩称,我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依照非农业户口赔偿;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4、被告冯**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手续;5、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2113元;6、司法鉴定书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7、评估鉴定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10300元及产生评估费400元;8、原告家庭户口本、被抚养人林**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金山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交通票据十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华**河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支持己方答辩意见。

其他被告均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绿**公司、被告叶**的异议均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部分不属于事故受伤治疗内容,无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不充分,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异议认为只承担限额2000元,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华**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7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P9A1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黄桥乡石羊村路段时,与为被告冯**驾驶的豫LBM0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冯**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211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需6000元。豫LBM06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豫LBM066号轿车驾驶员冯**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华**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2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为69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上述共计款23263元。二、1、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日均收入为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3天,共计93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20年为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展**1996年出生,其女展睿2005年8月29日出生,共计17年,原告之母林**1943年6月30日出生,为11年,原告兄弟3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0838元计算为13186元,本项共计450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55056元。三、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10300元,由于豫LBM06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双方条款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该项原告损失为55056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对于下余损失,原告已对其他被告撤诉,可另行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下费用550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705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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