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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上诉人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张**、晋闯、李**、王**、王**合伙承包西华县李大庄乡黄楼村土地124亩,并以张**名义与西华县**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该土地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1200元,如小麦在国家保护价一直上涨,可分4年评估一次按当年市场价格结算,在每年的6月1日种地前一次性结算下一年度土地流转费用。张**、晋闯、李**、王**、王**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西华县**民委员会承包金148800元,西华县**民委员会出具了收条。合伙期间由王**、王**、李**、晋闯管理,由李**、王**、晋闯负责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王**、王**对种植的小麦进行了收割,共收割119703斤,计款131673.3元,其中王**持款91673.3元,王**持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王**、王**及晋闯、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同签订一方即西华县**民委员会出具了本案系合伙的证明,且证人晋保兴、李*、赵*也证明了合伙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系合伙。合伙经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张**请求王**、王**将合伙期间经营的财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张**可按合伙纠纷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承包方为张**、王**、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黄**委会出具的收条证明合同义务的履行者是张**,而非王**、王**。3、王**、王**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张**提交的书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共同答辩称:张**与王**、王**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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