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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全力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全力诉被告杨**、众诚汽车**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众诚汽车保险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全力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杨**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康楼天一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凌全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凌全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8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司辩称,1、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当结合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进行认定。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医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工作证明等证据认定工资收入标准。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率。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病历、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杨**、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杨**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康楼天一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凌全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凌全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全力在周**民医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9307.47元。原告凌全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307.47元;2、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63天,计款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3天,计款189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4914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3天,计款421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181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广**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全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181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凌全力赔偿款22181元。

二、被告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众**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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